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8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800號聲 請 人 林國隆即順冠福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紙,前經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95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以除權判決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但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計,故課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是以,聲請人雖已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亦經本院102 年度司催字第95號公示催告裁定准許,此有裁定書乙份在卷可查,然本院仍得就聲請人是否具備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為判斷。 三、次按公示催告乃係對於權利主體不明之相對人,由法院以公告之方法,示以相對人未於法院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內申報權利者,予以不利益之結果,使其權利狀態得以確定之程序,故公示催告程序之進行,應以相對人不明為要件。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月11日聲請本院公示催告時,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於102年1月9 日經執票人提示,此由聲請人於聲請公示催告時所附支票掛失止通知書上備註欄之記載可知,且為聲請人於本院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電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證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從而,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時,尚無相對人不明之狀態,顯與公示催告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不符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則本院當無從依其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而由聲請人另依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結果,向執票人為適法之請求,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婉菱 ┌─────────────────────────────────────┐ │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800號│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001 │順冠福企業社│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2年1月9日 │500,000元 │HC0000000 │ │ │ │五常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