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56號
- 異議人
- 新達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玲
- 相對人
- 黃詩芳
藍瑩珊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黃詩芳、藍瑩珊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 103年2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聲字第181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 12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2月19日所為102年度司聲字第181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3年2月26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至遲原應於同年3月 8日前提出異議,惟該日係星期六,其次日(即3月9日)為星期日,故異議人雖於 3月10日始對原裁定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異議人所提異議並未逾越不變期間;又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亦符上開條文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藍瑩珊5萬5,856元,在扣除異議人已支付藍瑩珊之薪資及上班期間內代支勞健保費用共計3萬5,000元後,異議人僅欠藍瑩珊2萬0,856元;復就相對人黃詩芳部分,異議人應給付黃詩芳3萬0,574元,在扣除代支勞健保費用 4,933元後,異議人僅欠黃詩芳2萬5,641元。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未依照前開判決而係依照相對人提出之金額用以計算訴訟費用,以致裁定之金額有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本案訴訟之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有關權利消滅之抗辯,或是否應負償還費用之義務,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均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主張,或為不同之酌定。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亦即異議人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經調閱前開卷宗審查後,因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各給付3萬9,900元及6萬3,583元,應各徵裁判費 1,000元,是異議人應各賠償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之5分之4即8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至異議人主張其已為部份清償,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卻僅依照相對人提出之金額,用以計算訴訟費用,以致裁定訴訟費用之金額有誤云云,惟依前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係調閱前開卷宗審查後,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異議人所謂僅依相對人提出之金額而為計算之情;況本院司法事務官已於102年12月2日以函文通知異議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異議人並未按時提出;再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其本身並非確定權利義務之程序,不得判斷其他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故異議人主張應負擔之費用已為清償,無論該義務人能否為必要之證明,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均不得予以審究,自難認異議人前揭主張為有理由。從而,原裁定認異議人對於相對人黃詩芳及藍瑩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為 800元,及自裁定送達相對人(即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