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65號
- 異議人
- 譽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金村
- 相對人
- 木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如蘭
- 相對人
- 嘉輝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 年5 月5 日所為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11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十九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以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0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5 月5 日以103 年度司聲字第114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就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而言,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假扣押執行程序如係因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既非因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終結,且債務人所供反擔保係為保障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債權人既因反擔保之存在而獲有相當於假扣押執行之保障,債務人亦因提供反擔保而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債權人自不得以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依上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然若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復取回反擔保,則其因假扣押或提供反擔保所受損害額即已確定,尚無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此時債權人自得以訴訟終結為由,依上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90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前依本院92年12月1 日所為92年度裁全字第824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為相對人木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大公司)、嘉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嘉輝公司)提供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相對人木大公司提供11萬元之擔保金,而分別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9號、93年度存字第50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後,於93年1 月6 日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32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3年1 月7 日對相對人木大公司、嘉輝公司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於93年5 月4 日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木大公司於臺北市內湖區土地1 筆執行扣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准該管地政事務所於93年5 月14日辦理查封登記在案,俟本院依木大公司之聲請,於93年8 月31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8240號裁定准許木大公司於為異議人提供33萬1,713 元或以第三人昇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銳公司)股票6 萬9,000 股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木大公司乃於93年9 月15日為異議人提供昇銳公司股票6 萬9,000 股為反擔保,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4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惟因異議人於93年9 月15日對本院上開93年8 月31日92年度裁全字第8240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0月8 日以93年度抗字第2997號裁定將相對人木大公司應提供之反擔保數額提高為「昇銳公司股票90萬股」,是本院執行法院乃於94年2 月18日函知木大公司以其未依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所示數額提供反擔保、故無從辦理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嗣兩造間本案訴訟(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4786號給付貨款事件),就異議人對相對人嘉輝公司之請求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86號判決異議人全部敗訴並於94年2 月17日確定,相對人嘉輝公司雖因而於94年3 月11日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惟本院執行法院並未撤銷執行,相對人木大公司復依本院94年度聲字第848 號裁准其聲請變換上開93年存字第3435號反擔保提存物之裁定,於94年4 月14日提供合計面額80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反擔保,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於同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本院乃於94年4 月15日撤銷上開93年1 月7 日對相對人木大公司、嘉輝公司存款債權之扣押執行命令,於94年4 月26日發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撤回上開93年5 月4 日之囑託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則於94年5 月6 日發函該管地政事務所為塗銷前揭木大公司土地之查封登記,嗣異議人對相對人木大公司之本案請求,亦於97年7 月31日因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異議人全部敗訴確定,木大公司便於97年11月11日以本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為由,向本院提存所具狀聲請取回上開94年度存字第1547號反擔保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於同日作成97年度取字第5726號准予木大公司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木大公司即於97年11月18日具領上開反擔保提存物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訴字第4786號歷審案卷、92年度裁全字第8240號歷審案卷、93年度執全字第32號、93年度存字第49號、93年度存字第50號、93年度存字第3435號、93年度存字第1547號、97年度取字第5726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相關影卷附卷可參(事聲卷第23至55頁),以及異議人提出之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240號裁定、93年度存字第49、50號提存書、92年度訴字第4786號歷審裁判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司聲卷第4至27頁)。基此,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固係因相對人木大公司提供反擔保而撤銷,非因異議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終結,惟相對人木大公司於異議人所提本案訴訟終結後,既已於97年11月18日領回所供反擔保,其因假扣押或提供反擔保所受損害額即已確定,相對人嘉輝公司則未曾提供反擔保,與伊相關之本案訴訟更早於94年2 月17日即確定,與伊相關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已於94年4 月間即經執行法院撤銷在案,伊因假扣押所受損害額亦業已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之訴訟終結情形;而異議人業於102 年12月12日定22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木大公司及嘉輝公司行使權利,相對人二公司均於同年月13日收受後,迄未行使等情,則有異議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參見司聲卷第28至29頁),以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6 月16日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6 月23日中院東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事聲卷第14至18頁),故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規定,聲請裁定返還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9號事件所提存之15萬元擔保金及以93年度存字第50號事件所提存之11萬元,應予准許。原裁定認異議人未撤回本件假扣押程序,不符訴訟終結之要件,而駁回異議人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即有違誤,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