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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50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沈佳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509號

異議人
吳玉琴
代理人
吳惠玉
相對人
郭光銘(即郭正灶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17469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不以首次拍賣為限,減定拍賣最低價額再行拍賣,仍受其限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7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3 項兼採塗銷主義及賸餘主義,明定執行法院對於執行標的物知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者,應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後該債權人如不聲明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仍應將該已知之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4 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第一順位抵押權係於民國82年5 月11日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並約定存續期間自82年5 月7 日起至82年7 月6 日止,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自82年7 月6 日起算,因此縱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有擔保之債權成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既未於102 年7 月6 日前實行抵押權,該債權自非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故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700 萬元不存在,不應認列為優先債權,基此,既無任何受擔保之債權存在,第2 次拍賣最低價格654 萬4000元,於清償優先債權21萬8282元及執行費用1 萬7440元後,足以清償異議人之債權,爰依法聲明異議,並准予進行第2 次拍賣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執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2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相對人管理之郭正灶所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三興段3 小段464、464-1 、465 、466 、46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坐落前開464 、464-1 地號土地上138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抵押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7469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系爭抵押物經核定拍賣最低價為818 萬元,於103 年9 月5日進行第1 次拍賣,無人應買,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9 月5 日北院木103 司執申字第17469 號函通知異議人如再減價2 成,以拍賣底價654 萬4000元進行第2 次拍賣,其拍賣最低價額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合計為723 萬5722元,顯無拍賣實益。異議人即以系爭抵押物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迄今已逾20年,請求權及抵押權俱已消滅,故該債權700 萬元不應予以認列優先債權,第2 次拍賣最低價額為654 萬4000元,於清償優先債權21萬8282元及執行費用1 萬7440元後,仍足以清償異議人之債權436 萬元為由聲明異議,並請求准予第2 次拍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楊麟雖未提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詢系爭抵押物擔保之實際債權金額,該抵押權人陳報債權為700 萬元,是以第一順位抵押權700 萬元(優先於異議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執行費5 萬6000元、房屋稅及地價稅5 萬6704元、預估之土地增值稅為15萬9535元,共計優先債權為727 萬2239元,而系爭抵押物第2 次拍賣底價僅654 萬4000元,顯不足清償上開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異議人須指定超過727 萬2239元為底價並陳明願負擔拍賣費用始得續行,異議人主張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及抵押權因登記已超過20年罹於時效不得列入分配等語,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二)本件異議人為系爭抵押物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有系爭抵押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揆諸首揭說明,須拍賣最低價額足以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應納稅捐及執行費用,方有拍賣實益。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詢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楊麟系爭抵押物擔保之實際債權金額,楊麟雖未聲明參與分配,惟陳報債權金額為700 萬元,本院民事執行處自應將該已知之抵押債權列入分配。故系爭抵押物既尚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優先債權700 萬元、稅捐債權5 萬6704元、預估之土地增值稅15萬9535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執行費用5 萬6000元,合計尚有727 萬2239元之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而系爭抵押物第2 次拍賣底價僅有654 萬4000元,顯不足清償上開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自無拍賣實益。又異議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拍賣無實益後,未於受通知後7 日內,依法提出事證證明系爭抵押物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上開優先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亦未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費用而聲請拍賣,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執行法院依法自應撤銷查封,尚無從進行第2 次拍賣。至異議人主張系爭抵押物上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因而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乙節,乃屬實體爭議事項,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應另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509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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