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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22號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李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622號

異議人
劉啟峰
相對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3年11月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3 年度司聲字第137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所為103 年度司聲字第1379號裁定不服,並於同年月19日收受裁定後之同年月21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固有明文。惟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自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提出本件聲請係請求確定異議人歷經三審共5 個審級所繳納之裁判費總額,原裁定不此之為,反就相對人不欲追回之代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萬2500元為命異議人賠償之不利裁定,遺漏本應裁定之上開聲請事項,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就異議人支出之裁判費總額更為裁定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異議人起訴並支付19萬5000元之裁判費後,本院90年度保險字第9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即異議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繳付20萬2500元裁判費,異議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並繳付9 萬元裁判費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90年度保險上字第45號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異議人之訴及附帶上訴,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繳付32萬1750元裁判費後,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高本院;高本院以93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0號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及附帶上訴,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堪認異議人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就確定訴訟費用額一事即無聲請權,原裁定未依前開說明詳予審酌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未洽。另原裁定於有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相對人依前開規定提出聲請前,逕憑異議人之聲請而命其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並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之認定不當而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綜上,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22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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