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96號
- 異議人
- 匯益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勝男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杰山成衣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5789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3年2月17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3年2月12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5789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2月25日對該裁定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程序上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敍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0年度訴字第3350號判決主文第4項列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異議人訴訟中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1,196元及證人旅費1,485元,合計繳納訴訟費用22,681元,此費用未列入分配範圍,請准計就分配款領取訴訟費用22,681元。再異議人為假扣押程序在先,訴訟中相對人去向不明致無法為對待給付,此屬不可歸責於異議人,按理應退還假扣押執行費15,619元。又鈞院僅裁定駁回聲請,未有曉喻異議人何以為對待給付之方式,或如何提出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令人無所適從,異議人不服,因而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所謂強制執行費用,乃謂因聲請及實施強制執行行為所生一切費用,即執行程序中為達到執行目的所不可或缺者,又所謂執行費用應與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指隨確定請求權之執行同時而言,換言之,該項費用附於有執行費用之債權,一併執行,無須取得獨立之執行名義始可執行。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為擔保對相對人貨款債權,持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351號民事裁定,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1,952,36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經繳納假扣押執行費15,619元(下稱系爭執行費)後列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43號假扣押執行案件,經扣押相對人於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北分公司之存款1,430,021元,嗣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調前開假扣押執行卷為執行,經本院製作分配表,就系爭執行費15,619元全數分配異議人,並註明須取得假扣押所保全債權之執行名義始得領款,異議人即分別於102年9月12日及12月26日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5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領取系爭執行費15,619元,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02年12月31日通知異議人補正釋明已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提出對待給付並提出證明文件,異議人逾期未提出,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以異議人僅得領取之執行費為2,126元,並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領取其餘分配執行費案款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第57896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㈡經查,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係記載「被告應於原告交付捌萬伍仟壹佰伍拾柒YDS百分之百環保聚酯纖維白色網布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零叁佰陸拾陸元。」,此屬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惟異議人經通知補正迄未能提出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給付之證明,此部分債權之強制執行要件尚屬未備,不得開始強制執行,附隨債權之假扣押執行費自不得於執行程序中同時收取,則以得執行之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債權277,334元債權比例計算,得同時收取之執行費用為2,126元(1,760,366+277,334=2,037,700元,277,334元/2,037,700元×15,619元=2,126元)。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領取執行費分配款超逾2,126元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聲請領取訴訟費用22,681元乙節,未據異議人提出執行名義,已確定分配表中亦未列入分配,且此部分亦非原裁定處分之範圍,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