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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仲執字第1號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家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請人
燿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巧如
相對人
重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櫂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所為一百零二年度仲聲義字第七九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3年3月13 日作成102年度仲聲義字第79號仲裁判斷書,其中仲裁判斷書主文載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萬元及自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給付,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其前開主張,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為證,並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03年4月8日北院牧民悅103仲備27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經核上開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訛。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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