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6號
- 再審原告
- 天時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宇宏
- 再審被告
- 台灣威凌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渡邊崇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4月21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4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49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黃國峰全部證言內容,細究該證人言及「因為日本人比較注重商標,所以不管是招牌、目錄都不能出現火間土三個字」等語,更可證「火間土」使用之禁止,係針對「商標使用」行為始屬之,而本件系爭591 出租網刊登內容,是否屬於「火間土」商標禁止使用範圍,證人黃國峰並未正面說明,原確定判決竟擷取證人黃國峰部分陳述,逕為不利於再審原告認定,有悖於經驗、論理、證據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發現律師函之客觀新證物,可證明再審原告於101 年12月間終止租約、終止餐廳營運,102 年1 月之後無繼續營業事實,原確定判決竟計算違約金至102 年3 月11日(原確定判決係計算至102 年3 月10日,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有誤載),認定事實存在重大瑕疵,且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
(三)另原確定判決在反訴部分,漏未審究再審原告提出先前委請廠商維修靜電機之保養維修單,衡以一般通念常情,若雙方讓渡標的不包括靜電機,再審被告何須委請廠商定期保養,故由此可證此靜電機確實於兩造讓渡契約範疇,再審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等損害賠償責任,是原確定判決該部分之認定存在民事訴訟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
(四)再審原告先前發現靜電機無法正常運作,曾要求再審被告賠償相關維修費用,有匯款紀錄可憑,但匯款紀錄因經過一段時間,尚未尋獲,容再審原告其後補陳,惟此部分應可函詢維修廠商確認,酌以常情,讓渡標的若不含括靜電機,再審被告或仲介公司何故賠償維修費用予再審原告,益徵讓渡標的包括靜電機,而此部分應有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
(五)綜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訴請再審,聲明求為判決:㈠、本訴部分:⒈原確定判決廢棄及第一、二審判決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原確定判決及第一、二審判決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及答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另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意旨可資參考。
四、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前開㈠再審事由,質疑原確定判決未審究證人黃國峰全部證言,未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惟此部分應屬原確定判決解釋當事人就系爭讓渡契約第10條之締約真意,此節認定既已衡諸締約文義、證人黃國峰證言,無違反經驗、論理、證據法則情形,此屬事實認定問題,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審原告主張前開㈡再審事由部分,原確定判決之所以計算違約金至102 年3 月10日,係因再審原告於該日仍於591 房屋交易網頁(下稱系爭網頁),違約刊載再審原告、訴外人台灣威凌克股份有限公司火間土忠孝東路一號分公司(下稱一號分公司)前於101 年1 月11日針對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店面(系爭店面)簽訂之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第10條禁止使用之「火間土」三字,始認再審原告迄至該日為止,應付違約金,故縱令再審原告所稱於101 年12月間終止租約、終止餐廳營運,102 年1 月之後即無繼續營業等情為真,亦無解於其至102 年3 月10日止,在系爭網頁上刊載「火間土」三字之違約情形,是以,即便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二律師函證物,仍不能據以認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難認此部分再審為有理由。至再審原告主張上開㈢再審事由部分,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讓渡契約之標的,係現場「可見」、「可點交簽收確認」之「排油煙機」,「靜電機」既在天花板上,裝潢後就看不到,該址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簡兆仁甚且證及雙方在簽約前,即有與再審原告介紹靜電機屬於大樓設備、位於何處等情,顯見靜電機非讓渡契約第1 條約定目錄一之硬體設備生財器具之一甚明,而靜電機既非讓渡標的範圍,縱有雙方維護該設備正常使用,委由廠商保養維修情形,亦難逕論存在修繕情形,即謂該機器屬讓渡範圍,故原確定判決就此節之認定,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亦無適用法規錯誤。另再審原告主張前揭㈣再審事由,稱再審被告前曾為靜電機賠償相關維修費用,並有匯款紀錄為憑,然再審原告就此節主張之相關佐證證物,歷經本院簡易庭、民事庭兩審審判,均無尋獲,迄今亦未提出此部分證物,復未請維修廠商提出相關證據輔證,自難認此部分存在民事訴訟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故綜上各節,再審原告所言之再審事由,均非有理,並無可採。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