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35號
- 再審原告
- 新北市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英楷
- 再審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吳耀焜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10月16日103 年度再易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收受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20號卷第20頁),故再審原告於收受原再審判決後30日內之103 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9年6 月1 日簽訂住商不動產加盟店連鎖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嗣再審原告於101 年2 月29日填寫加盟店退店申請書,向再審被告申請退出加盟店,經再審被告同意退店申請,本件情形,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不適用系爭加盟契約第28條第6 款所定乙方任意終止契約,甲方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再審原告係指摘鈞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9 號事件有未經言詞辯論調查之重要事實及證據,並非空言法院認定事實有誤,原再審判決對此再審原告之主張須調查證據後,始能認定再審之訴有無理由,竟未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鈞院歷審判決從未實體審理101 年2 月29日加盟店退店切結書之內容,依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0 號判決要旨,再審原告依法可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再審判決竟謂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1 項第1 款規定,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㈡另加盟店退店切結書只記載再審被告得扣留保證金1 萬元(多退少補),或扣留擔保本票待電話費用結清之後,作廢該本票,並未註記再審原告有違約情形,應沒收保證金為違約金,從而,再審被告當時既然已將本票返還再審原告,足證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無違約金之問題,此從再審被告101 年間並未開立向再審原告收取違約金之發票可證。再審被告突於103 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函寄送統一發票給再審原告,企圖以事後假造發票故弄玄虛,原再審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退還本票,及從未開立沒收保證金發票給再審原告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再審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0萬元。⒉再審及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再審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有明文規定,究其立法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再審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按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倘原再審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且漏未斟酌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四、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加盟店退店切結書之約定,可認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其並非任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詎原再審判決未經言詞辯論,並未實體審理系爭切結書之內容,逕認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主張原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再審判決中亦主張「再審原告簽立加盟店退店切結書,兩造係合意終止加盟契約,再審被告自不得以再審原告任意終止契約為由,沒收履約保證金等情,且應依加盟店退店切結書之約定處理等情,均待言詞辯論、調查證據後,方得斷定有無理由,詎原再審確定判決(即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9 號再審之訴判決)竟未經言詞辯論,逕認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復未實體審理加盟店退店切結書之內容,逕駁回再審之訴,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又依加盟店退店切結書之約定可知,兩造係合意終止加盟契約,再審被告不得沒收履約保證金,詎原再審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等語,有原再審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所主張之上述再審理由,與其於原再審判決對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9 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相同,該再審判決既經原再審判決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則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原再審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為不合法。況再審原告前述主張均僅屬對於事實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等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範圍而為指摘,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本非再審法院所得審酌。
㈡又再審原告雖提出再審被告於103 年10月16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據以主張原再審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退還本票,及從未開立沒收保證金發票給再審原告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原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再審判決基礎者而言。惟再審原告所執上開存證信函係再審被告於103 年10月16日所寄發,經再審原告於103 年11月10日始提出,業經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載明在卷。然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24 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日為102 年12月30日,故本件再審原告顯係於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始提出上開證物,且該存證信函並非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之證據,則既然該證物未於102 年度簡上字第224 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24 號確定判決自無法斟酌該證物,揆依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24 號判決當無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之情形存在。至於再審原告其餘所為之陳述,僅係其對原再審判決認定事實,依一己之見而為爭執,此概屬涉及證據取捨之判斷,非為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所為主張,洵無可取。準此,原再審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是以,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再審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