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執字第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13號
- 聲請人
- 李嘉慬
- 相對人
- 宏元創意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王先雷(Wang, Raymond She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內容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八月份及九月份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如下:(分四期本票支付,第一期為八月份及九月份工資、第二期至第四期平均分攤資遣費及預告工資)……⑧李嘉慬:第一期陸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本票日期為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期壹萬肆仟玖佰參拾壹元,本票日期為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三期壹萬肆仟元,本票日期為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第四期壹萬肆仟元,本票日期為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1年10月3日經新北市政府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之調解方案內容為「資方給付勞方8月份及9月份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如下:(分4期本票支付,第1期為8月份及9月份工資、第2期至第4期平均分攤資遣費及預告工資)……⑧李嘉慬:第1期6萬2264元,本票日期為101年12月31日;第2期 1萬4931元,本票日期為102年1月31日;第3期1萬4000元,本票日期為102年2月28日;第4期1萬4000元,本票日期為102年3月31日;……」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01年10月16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交付之 4張本票屆期均未據兌現為由,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5195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