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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執字第31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31號

聲請人
王曉婷
相對人
陳韻淇即亞麻色飲食文化坊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五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新臺幣27萬元,於103年8月8日前,以匯款方式一次全額匯入勞方指定帳戶(板橋後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職業災害補償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03年8月5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兩造在調解委員見證下,就調解方案: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職業災害補償及賠償,以新臺幣27萬元達成和解,資方應於103年8月8日前以匯款方式一次全額匯入勞方指定帳戶(板橋後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職業災害補償等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103年7月28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3年7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3年8月6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103年8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帳戶存摺影本可稽。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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