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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執字第39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張志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39號

聲請人
COMBS JAYL(中文名:朱杰毅)
相對人
鼎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德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中,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於民國 100年11月17日任職於相對人公司,擔任企業發展經理,因相對人積欠伊 101年3月至同年8月工資未給付,雙方遂於 101年11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就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⒈有關勞方主張之積欠工資爭議,資方給付勞方 101年3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之薪資新臺幣 240,000元整達成和解,該款項資方雙方達成和解。該款項資方將於 101年12月15日前匯入勞方指定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⒉前開事項及金額經履行後,日後勞資雙方就本案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雙方並就本案申訴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及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之言論或舉措。」,茲因相對人迄今未依調解內容給付伊24萬元,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 101年11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103年8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5、6頁),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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