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執字第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47號
- 聲請人
- 林宗憲
- 相對人
- 威碩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盛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社團法人中國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林君為新臺幣24,733元...達成和解;...資方將林君新臺幣24,733元匯入林宗憲指定帳戶(國泰世華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宗憲)」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1日在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進行調解,雙方合意「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林君為新臺幣(下同)24,733元...達成和解;...資方將林君24,733元匯入林宗憲指定帳戶(國泰世華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宗憲)」。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兩造間有關薪資給付之爭議案,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原薪資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4號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