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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執字第7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葉雅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請人
李尚澤
相對人
建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二項所載「有關和解金額新臺幣70,000元整(得另扣稅金),勞資雙方同意資方分兩期匯款給付(匯入勞方領薪帳戶),資方應於102年8月31日匯給勞方新臺幣35,000元、於102年10月31日匯給勞方新臺幣 35,00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調解成立,資方同意分兩期匯款給付勞方新臺幣(下同)共計70,000元(匯入勞方領薪帳戶),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未履行給付義務,多次電詢均未給予答覆,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102年 7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影本為證,而相對人未於102年8月31日及10月31日分別依調解內容履行匯入35,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可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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