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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1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張志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1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灝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馨葦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曹家豪

      黃暐翔

      邱婉茹

      吳 霞

      林心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9,9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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