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67號
- 原告
- 林宏
- 原告
- 黃堡城
- 原告
- 黃凌峰
- 原告
- 林明鋒
- 原告
- 楊清隆
- 原告
- 吳克洸
- 原告
- 葉志仁
- 原告
- 吳克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湯光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韋霖律師
- 被告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聖忠
- 訴訟代理人
-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宏、黃堡城、黃凌峰、林明峰、楊清隆、吳克洸、葉志仁、吳克俊各如附表「應給付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堡城、黃凌峰、楊清隆、葉志仁、吳克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林宏、黃堡城、黃凌峰、林明峰、楊清隆、吳克洸、葉志仁、吳克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擔保金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應給付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林宏、黃堡城、黃凌峰、林明峰、楊清隆、吳克洸、葉志仁、吳克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黃堡城、黃凌峰、楊清隆、葉志仁、吳克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原告起訴請求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原告變更請求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先後於五、六十年間受僱於被告,在桃竹苗營業處擔任輪班性工作,於73年7 月30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公布施行後,適用勞基法。被告採24小時3 班輪班制即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制,如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各發放新臺幣(下同)250 元、400 元之夜點費,原告每月除應領薪資外,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領得夜點費此一經常性給與,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詎伊等退休時,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伊等受有退休金之損害,爰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計入系爭夜點費後計算平均工資之退休金差額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原告變更請求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原任職伊公司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轄下直營加油站之營業員,均從事輪班性工作,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依原告所屬工會與伊所訂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伊按政府規定標準按月發給,伊乃國營事業,是所屬員工之待遇、福利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予項目表」等相關法令辦理。由於上述法令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給付項目,亦未經經濟部核定,故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況系爭夜點費乃於勞基法未公布施行前已存在之制度,且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夜點費原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非由行政院核定之待遇項目,並以輪值夜班之人員為支給對象,尚非普遍性給與,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㈡縱依勞基法對於工資之定義與範圍,因晝夜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雇主依法原無庸另行給付夜點費,再依夜點費發放起源、立法沿革、調整及發放方式,可知其屬福利措施,與勞務無關,因而此部分雖為經常性給與,然非屬勞工工作對價,而僅為雇主恩惠性給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㈢另由所有夜班同仁領取之夜點費金額均相同,不因工作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員工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勞心勞力之程度有異,亦可佐證其性質為雇主恩惠性給與,非勞務之對價。至於94年6 月15日公布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雖將夜點費及誤餐費刪除,然依其刪除理由,並未明確認定夜點費即屬工資,仍表示須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個案認定,故自不得以此認定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一部份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自五、六十年間起,在被告公司桃竹苗營業處任職,擔任輪班性工作,於73年7 月30日勞基法公布施行後,適用勞基法。被告採24小時3 班輪班制即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制,如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各發放250 元、400 元之夜點費,被告並按月發給夜點費。原告退休時,被告所發放之退休金計算方式為原告退休前3 個月之平均工資乘以如附表所示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基數加計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乘以如附表所示勞基法實施後之年資基數,惟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屆齡退休給付清單、退休金計算基本資料、平均工資計算表、退休金計算清冊為證(見調字卷第13-16 、24、25、33、34、43 -45、53、54、65、66-7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之退休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為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被告應將系爭夜點費計入月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並發給此部分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而「經常性」,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縱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仍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又係否經常性給與,應依實際給付情形認定,非以其名目論斷。是以,工資之認定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要件,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要件為準。又按工作時間及場所等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均與勞務提出間有密切相關,故如一般觀念可認為是酬庸或彌補勞工提供之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負擔,而直接對勞工所提出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償,亦應可肯認其為工資。
㈡系爭夜點費係針對輪小夜班及大夜班之員工所為之給付,被告對輪小夜班及大夜班之員工,按其實際工作時間固定發給250 元及400 元之夜點費,而每人均需輪流值三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頁),再由輪小夜班之員工僅能領取250 元,但輪大夜班員工卻能領取400 元,足見被告認為大夜班員工之夜間工作時間較輪小夜班員工長,故給付輪大夜班員工之夜點費較小夜班為高。可認系爭夜點費之給付係因被告要求原告於夜間工作,致原告之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原告之生活及健康,故特別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工作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之待遇,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之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提出之勞務所為之給付,其本質應係對於勞工勞務提出之本身所為更進一步之報償,亦不違反勞基法第25條所規定:「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之工資均等待遇原則。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每月除領取薪資外,復按月額外領取夜點費,而夜點費係被告在工資外,針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發給,其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之工作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員工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勞心勞力之程度而有差別,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於夜間工作輪值大、小夜班既係被告員工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故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原告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則被告給付原告夜點費,已具備經常性之要件。從而,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經常性給付,本質上應屬勞務之對價,堪認屬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
㈢至於94年6 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係屬因不確定事項所為支出,本不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至該條款所定夜點費及誤餐費,應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因勞工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所另外給與之餐費,且不具經常性者而言。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已如前述,核與上開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所定「夜點費」之性質不同,自不能僅以系爭夜點費與該條款所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遽認系爭夜點費應排除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另參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謂:「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予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是被告抗辯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云云,亦不足取。
㈣被告另以其為行政院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並兼具行政機關體之性質,其人事薪資、待遇等結構與制度,自與一般民間企業不同。而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及所附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等相關法令辦理,由於上述法令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給付項目,亦未經經濟部核定,及依原告所屬工會與被告所簽定團體協約法第16條規定,自不得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惟按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1 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足見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惟依前揭規定,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固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惟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故兩造所定團體協約法、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經濟部所定之辦法、作業手冊及內部規則,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自難謂有關國營事業人員之工資等勞動條件,須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令,全無勞基法之適用。被告執此所辯,亦不足取。
㈤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一部,已如前述,是被告應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其等之退休金,而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所領之系爭夜點費如被告提出之薪資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17- 24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系爭夜點費平均工資如附表「本院計算之夜點費平均工資」所示,乘以附表所載「退休金基數」,加總即為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退休金差額,自屬有據,惟原告黃堡城、黃凌峰、楊清隆、葉志仁、吳克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再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原告即得自斯時起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㈥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係因其等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且具有勞務對價性,屬於工資之一部,被告應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其等之退休金,及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所加計之遲延利息係自原告退休後30日之翌日起計算,自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黃堡城、黃凌峰、楊清隆、葉志仁、吳克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黃堡城、黃凌峰、楊清隆、葉志仁、吳克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原告 │原告起訴│原告變更│原告原主張│本院計算之夜點費平均│退休金基數 │應給付退休金差額 │利息起算日 │准許原告│ │ │ │請求退休│請求退休│之夜點費平│工資(元) │ │(元) │(民國) │假執行為│ │ │ │金差額(│金差額(│均工資(元│ │ │ │ │被告供擔│ │ │ │元) │元) │) │ │ │ │ │保之金額│ │ │ │ │ │ │ │ │ │ │(元) │ ├──┼────┼────┼────┼─────┼──────────┼──────┼───────────┼───────┼────┤ │ 1 │林宏 │111,739 │108,538 │退休前3 個│退休前3 個月夜點費平│勞基法施行前│108,538 │103年4月1日 │36,000 │ │ │ │ │ │月平均夜點│均工資:2,333.33 │退休金基數:│【計算式:2,333.33×28│ │ │ │ │ │ │ │費:2,250 │【計算式:(2,500 +│28 │+2,541.66×17=108,54│ │ │ │ │ │ │ │ │1,750 +2,750 )3 │ │1.46】 │ │ │ │ │ │ │ │ │=2,333.33,算至小數│ │註:原告減縮請求為108,│ │ │ │ │ │ │ │ │點下第2 位】 │ │538 元 │ │ │ │ │ │ │ ├─────┼──────────┼──────┤ │ │ │ │ │ │ │ │退休前6 個│退休前6 個月夜點費平│勞基法施行後│ │ │ │ │ │ │ │ │月平均夜點│均工資:2,541.66 │退休金基數:│ │ │ │ │ │ │ │ │費:2,867 │【計算式:(2,500 +│17 │ │ │ │ │ │ │ │ │ │1,750 +2,750 +2,50│ │ │ │ │ │ │ │ │ │ │0 +2,500 +3,250 )│ │ │ │ │ │ │ │ │ │ │6 =2,541.66,算至│ │ │ │ │ │ │ │ │ │ │小數點下第2 位】 │ │ │ │ │ ├──┼────┼────┼────┼─────┼──────────┼──────┼───────────┼───────┼────┤ │ 2 │黃堡城 │194,342 │206,696 │退休前3個 │退休前3 個月夜點費平│勞基法施行前│206,683 │102年5月1日 │69,000 │ │ │ │ │ │月平均夜點│均工資:4,583.33 │退休金基數:│【計算式:4,583.33×19│ │ │ │ │ │ │ │費:4,150 │【計算式:(4,800 +│19 │+4,600 ×26=206,683.│ │ │ │ │ │ │ │ │4,800 +4,150 )3 │ │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4,583.33,算至小數│ │】 │ │ │ │ │ │ │ │ │點下第2 位】 │ │ │ │ │ │ │ │ │ ├─────┼──────────┼──────┤ │ │ │ │ │ │ │ │退休前6個 │退休前6 個月夜點費平│勞基法施行前│ │ │ │ │ │ │ │ │月平均夜點│均工資:4,600 │退休金基數:│ │ │ │ │ │ │ │ │費:4,442 │【計算式:(4,800 +│26 │ │ │ │ │ │ │ │ │ │4,800 +4,150 +4,55│ │ │ │ │ │ │ │ │ │ │0 +4,250 +5,050 )│ │ │ │ │ │ │ │ │ │ │6 =4,600 】 │ │ │ │ │ ├──┼────┼────┼────┼─────┼──────────┼──────┼───────────┼───────┼────┤ │ 3 │黃凌峰 │203,177 │192,664 │退休前3個 │退休前3 個月夜點費平│勞基法施行前│192,653 │102年8月1日 │64,000 │ │ │ │ │ │月平均夜點│均工資:4,050 │退休金基數:│【計算式:4,050 ×9.33│ │ │ │ │ │ │ │費:4,733 │ 【計算式:(3,750+│9.3333 │33+4,341.66×35.66667│ │ │ │ │ │ │ │ │4,500+3,900 )3=│ │=192,652.53,小數點以│ │ │ │ │ │ │ │ │4,050 】 │ │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退休前6個 │退休前6 個月夜點費平│勞基法施行後│ │ │ │ │ │ │ │ │月平均夜點│均工資:4,341.66 │退休金基數:│ │ │ │ │ │ │ │ │費:4,458 │【計算式:(3,750 +│35.66667 │ │ │ │ │ │ │ │ │ │4,500 +3,900 +4,70│ │ │ │ │ │ │ │ │ │ │0 +4,850 +4,350 )│ │ │ │ │ │ │ │ │ │ │6 =4,341.66,算至│ │ │ │ │ │ │ │ │ │ │小數點下第2 位】 │ │ │ │ │ ├──┼────┼────┼────┼─────┼──────────┼──────┼───────────┼───────┼────┤ │ 4 │林明峰 │134,552 │127,485 │退休前3個 │退休前3 個月夜點費平│勞基法施行前│127,500 │103年8月1日 │43,000 │ │ │ │ │ │月平均夜點│均工資:2,833.33 │退休金基數:│【計算式:2,833.33×30│ │ │ │ │ │ │ │費:3,083 │【計算式:(2,750 +│30.625 │.625+2,833.33×14.375│ │ │ │ │ │ │ │ │2,750 +3,000 )3 │ │=127,499.85,小數點以│ │ │ │ │ │ │ │ │=2,833.33,算至小數│ │下四捨五入】 │ │ │ │ │ │ │ │ │點下第2位】 │ │註:原告減縮請求為127,│ │ │ │ │ │ │ ├─────┼──────────┼──────┤485元 │ │ │ │ │ │ │ │退休前6個 │退休前6 個月夜點費平│勞基法施行後│ │ │ │ │ │ │ │ │月平均夜點│均工資:2,833.33 │退休金基數:│ │ │ │ │ │ │ │ │費:2,792 │【計算式:(2,750 +│14.375 │ │ │ │ │ │ │ │ │ │2,750 +3,000 +3,00│ │ │ │ │ │ │ │ │ │ │0 +3,000 +2,500 )│ │ │ │ │ │ │ │ │ │ │3 =2,833.33,算至│ │ │ │ │ │ │ │ │ │ │小數點下第2 位】 │ │ │ │ │ ├──┼────┼────┼────┼─────┼──────────┼──────┼───────────┼───────┼────┤ │ 5 │楊清隆 │152,730 │148,658 │退休前3個 │退休前3 個月夜點費平│勞基法施行前│148,639 │103年2月1日 │50,000 │ │ │ │ │ │月平均夜點│均工資:3,333.33 │退休金基數:│【計算式:3,333.33×28│ │ │ │ │ │ │ │費:3,500 │【計算式:(2,250 +│28.66667 │.66667+3,250 ×16.333│ │ │ │ │ │ │ │ │4,500 +3,250 )3 │ │33=148,638.79,小數點│ │ │ │ │ │ │ │ │=3,333.33,算至小數│ │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點下第2位】 │ │ │ │ │ │ │ │ │ ├─────┼──────────┼──────┤ │ │ │ │ │ │ │ │退休前6個 │退休前6 個月夜點費平│勞基法施行後│ │ │ │ │ │ │ │ │月平均夜點│均工資:3,250 │退休金基數:│ │ │ │ │ │ │ │ │費:3,208 │【計算式:(2,250 +│16.33333 │ │ │ │ │ │ │ │ │ │4,500 +3,250 +3,50│ │ │ │ │ │ │ │ │ │ │0 +3,000 +3,000 )│ │ │ │ │ │ │ │ │ │ │3 =3,250 】 │ │ │ │ │ ├──┼────┼────┼────┼─────┼──────────┼──────┼───────────┼───────┼────┤ │ 6 │吳克洸 │119,166 │115,484 │退休前3 個│退休前3 個月夜點費平│勞基法施行前│115,484 │103年7月1日 │38,000 │ │ │ │ │ │月平均夜點│均工資:2,583.33 │退休金基數:│【計算式:2,583.33× │ │ │ │ │ │ │ │費:2,750 │【計算式:(2,250 +│26.66667 │26.66667+2,541.66×18│ │ │ │ │ │ │ │ │3,750 +1,750 )3 │ │.33333=115,485.89】 │ │ │ │ │ │ │ │ │=2,583.33,算至小數│ │註:原告減縮請求為115,│ │ │ │ │ │ │ │ │點下第2位】 │ │484 元 │ │ │ │ │ │ │ ├─────┼──────────┼──────┤ │ │ │ │ │ │ │ │退休前6 個│退休前6 個月夜點費平│勞基法施行後│ │ │ │ │ │ │ │ │月平均夜點│均工資:2,541.66 │退休金基數:│ │ │ │ │ │ │ │ │費:2,500 │【計算式:(2,250 +│18.33333 │ │ │ │ │ │ │ │ │ │3,750 +1,750 +2,75│ │ │ │ │ │ │ │ │ │ │0 +2,500 +2,250 )│ │ │ │ │ │ │ │ │ │ │6 =2,541.66,算至│ │ │ │ │ │ │ │ │ │ │小數點下第2 位】 │ │ │ │ │ ├──┼────┼────┼────┼─────┼──────────┼──────┼───────────┼───────┼────┤ │ 7 │葉志仁 │263,250 │207,079 │退休前3 個│退休前3 個月夜點費平│勞基法施行前│206,986 │102年7月1日 │69,000 │ │ │ │ │ │月平均夜點│均工資:4,616.66 │退休金基數:│【計算式:4,616.66×26│ │ │ │ │ │ │ │費:5,250 │【計算式:(4,650 +│26.66667 │.66667+4,575 ×18.333│ │ │ │ │ │ │ │ │4,600 +4,600 )3 │ │33=206,985.92,小數點│ │ │ │ │ │ │ │ │=4,616.66,算至小數│ │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點下第2位】 │ │ │ │ │ │ │ │ │ ├─────┼──────────┼──────┤ │ │ │ │ │ │ │ │退休前6 個│退休前6 個月夜點費平│勞基法施行後│ │ │ │ │ │ │ │ │月平均夜點│均工資:4,575 │退休金基數:│ │ │ │ │ │ │ │ │費:5,250 │【計算式:(4,650 +│18.33333 │ │ │ │ │ │ │ │ │ │4,600 +4,600 +4,05│ │ │ │ │ │ │ │ │ │ │0 +4,900 +4,650 )│ │ │ │ │ │ │ │ │ │ │6 =4,575 】 │ │ │ │ │ ├──┼────┼────┼────┼─────┼──────────┼──────┼───────────┼───────┼────┤ │ 8 │吳克俊 │162,640 │153,765 │退休前3 個│退休前3 個月夜點費平│勞基法施行前│153,750 │102年5月1日 │51,000 │ │ │ │ │ │月平均夜點│均工資:3,416.66 │退休金基數:│【計算式:3,416.66×(│ │ │ │ │ │ │ │費:3,833 │【計算式:(2,750 +│21.33333 │21.33333+23.66667)=│ │ │ │ │ │ │ │ │1,750 +5,750 )3 │ │153,749.7 ,小數點以下│ │ │ │ │ │ │ │ │=3,416.66,算至小數│ │四捨五入】 │ │ │ │ │ │ │ │ │點下第2位】 │ │ │ │ │ │ │ │ │ ├─────┼──────────┼──────┤ │ │ │ │ │ │ │ │退休前6 個│退休前6 個月夜點費平│勞基法施行後│ │ │ │ │ │ │ │ │月平均夜點│均工資:3,416.66 │退休金基數:│ │ │ │ │ │ │ │ │費:3,410 │【計算式:(2,750 +│23.66667 │ │ │ │ │ │ │ │ │ │1,750 +5,750 +4,00│ │ │ │ │ │ │ │ │ │ │0 +3,250 +3,000 )│ │ │ │ │ │ │ │ │ │ │3 =3,416.66,算至│ │ │ │ │ │ │ │ │ │ │小數點下第2 位】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