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賴淑芬
- 當事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222號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李詩詠律師 王雅婷律師 被 告 黃啟龍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零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5,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或揭露任職於原告期間知悉或取得之機密資訊,包含但不限於發現、構想、概念、樣圖、產品規格、技術、模型、資料、文件、圖表、流程圖、研究、發展、製程、流程、特殊製造或生產方法、機密裝置、模具、或其他設備以及專門技術或其他文件資料、品質控制制度或系統或相關資料、行銷或發展計畫、客戶名單及關於客戶、價格或定價政策、財務資料等及其他具有機密性質之資訊。㈢原告願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等值之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3頁)。 嗣於民國104年8月24日具狀撤回上開聲明第㈡項(見本院卷第202頁背面),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0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98年11月16日起至103年5月8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 「通路策略規劃暨管理室-教育訓練暨門市銷售系統管理部 」之高級管理師,負責通路門市營運策略規劃管理、通路門市人員教育訓練課程規劃以及通路門市銷售系統管理、客戶服務進度追蹤維繫等。依兩造所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非經原告事前書面同意,就機密資訊, 不得複製或製作備份,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將該等資訊以任何方式洩漏、告知、交付或轉移予他人或以任何其他形式對外發表出版。系爭契約並就所稱「機密資訊」,定有範圍,如有違反,除應負擔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及賠償原告與第三人之實際損害外,並應無條件支付離職前6個月內平均薪資 之10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且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保密義務不因系爭契約終止而消滅;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0條約 定,被告不得利用原告之電子郵件傳送原告機密資訊及內部訊息,系爭契約終止後,不得因營業或工作而使用被告持有或知悉之原告機密資訊。 ㈡然原告於被告離職後,調閱其離職前之電子郵件寄送記錄,赫然發現,被告竟於103年4月短短一個月內,多次大量複製、轉寄原告內部資訊共60個檔案至外部電子郵件信箱,其中包括原證5客訴明細表、原證6直營人員基本資料及原證7總 經理月會報告等機密資訊。上揭資料均係被告於任職期間所知悉或取得之資料,且係無法公開取得之文件資料,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嚴守保密義務,不得複製機密資料或就機密資料製作備份。抑有進者,被告自離職後,隨即至原 告之競爭同業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擔任「通路支援處-訓練規劃部」專案副理,並負責門市通 路訓練之相關業務。被告取走前揭原告之機密資訊,顯係為其新職之所用,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之保密義務。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之約定,按被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之10 倍,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45,035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5,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等值之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03年4月7日、28日下午以電子郵件 傳送之附件即原證5至7之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屬於系爭契約所稱之「機密資訊」,且被告係傳送至自己之電子郵件信箱,僅係為加班工作緣故所需,並未洩漏予他人,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第2點約定之「為履行工作所須」,未違反系爭契約所定保密義務。至於被告離職當日,原告之資安人員已將被告私人信箱內「收件」信匣、「寄件備份」信匣與原告相關之信件未區分年度已全數刪除,故被告無法提出慣有轉寄原告資料至私人信箱加班之證明,如原告認為被告有透過轉寄郵件洩密之嫌,原告主張僅刪除被告103年度之轉寄電子 郵件,未刪除102年度以前之郵件,豈不怪哉。又原告之「 機密資料」並非被告得任意自原告網站或原告配給被告之個人電腦取得,欲申請原告「機密資料」之人,需向處級以上主管申請,再由主管列印資料並交付予申請人,申請人無法自下載或列印。然系爭資料均是被告同事轉寄予被告,被告使用系爭資料無須向主管申請,亦無須請主管列印,是系爭資料並非原告之「機密資料」。 ㈡系爭資料不具秘密性:原證6直營人員基本資料,乃100年之舊檔案資料,被告早已儲存於原告配給被告使用之個人電腦中,且可透過拜訪各門市而詢問取得,被告如有心將人員基本資料挪為他用,應係下載、留用最新之資料,故原證6直 營人員基本資料不具秘密性。原證7總經理月會報告,其目 的係為公布、檢討各門市之各項指標達成率,藉以作為各門市獎懲之依據,而AQ(即新申裝門號數)、RT(即續約門號數)、服務品質(即客訴狀況)等,乃KPI(即績效指標或 稱達成率)之計算依據,此乃被告須整理、統計各門市之AQ(即新申裝門號數)、RT(即續約鬥號數)、服務品質(即客訴狀況)等數據,以計算各門市之KPI(即績效指標或稱 達成率),於總經理月會中提出,而AQ(即新申裝門號數)、RT(即續約門號數)透過市場調查即可輕易取得資料,另服務品質(即客訴狀況)如前述已不具秘密性,故以上開不具秘密性之資料所計算出來之KPI(即績效指標或稱達成率 ),亦不具秘密性。況KPI(即績效指標或稱達成率))製作目的係作為各門市之獎懲依據亦如前述,獎懲本須公開,此即月會報告須寄發予所有與會者(含總經理、副總經理、處長、經理、管理師等)及各營業部門之店長以上主管之理由,是不具秘密性。 ㈢系爭資料不具經濟價值:按所謂之經濟價值,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 價值」者,然系爭資料並不具秘密性已如前述,於欠缺「秘密性」此先決要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系爭資料應不具經濟價值甚明。且原告或其他電信業者只能透過與客戶成交後提供商品或服務而獲致利益,不可能因持有系爭資料而獲致利益,故系爭資料對原告而言只是統計數字或存檔資料,並不具備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其他業者亦不可能因持有系爭資料而得以提升競爭力或造成原告營收減損,原告「不欲」(而非「不應」)公開之資訊(如:門號數量之平均值、成長值等),僅單純屬統計數字,本身並不具任何經濟價值;至於系爭資料,縱屬原告耗費諸多人力、物力而完成者,亦僅代表該等文件所需「成本」高昂,然並不等同於該等文件具有「經濟價值」。 ㈣系爭資料並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原證5客訴明細表及原 證7總經理月會報告均是被告請同事轉寄至原告配給被告使 用之信箱後,被告再轉寄至個人外部信箱,而原證6直營人 員基本資料乃被告於100年間請同事轉寄至原告配給被告使 用之信箱後,被告再轉寄至個人外部信箱,故原告對於被告使用、轉寄被告個人電腦內之檔案資料之權限並未有任何限制,亦即被告能隨時登入原告配給被告之個人電腦並自由閱覽、轉寄其內之檔案資料;縱系爭資料係放置於原告之網站上,然只要被告能閱覽,即表示與被告同部門之人均能任意閱覽,甚至其他部門之人亦能任意閱覽,實難認原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又原告從未限制員工自原告網站下載資料或限制員工請同事轉寄資料至原告配給員工之個人電腦、亦未限制員工利用內部信箱將下載之資料轉寄至外部信箱、更未定期監控員工轉寄信件之情形,是而從未有在職之員工遭IT人員糾正不得下載、轉寄資料至原告配給之個人電腦或不得利用內部信箱將下載之資料轉寄至外部信箱,顯見原告就「得下載」、「得轉寄」或「得閱覽」之資料並未採取全面或合理之保密措施,反係任令員工自由下載、自由轉寄,故原告就系爭資料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㈤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乃原告對另一位離職員工以其違反保密契約而提出之請求給付違約金訴訟,該案之爭點與本件幾乎相同,故該案判決所揭示保密契約應參考營業秘密法規定之見解及原告之員工透過轉寄信件之方式複製原告之資料並不違約等節,均可作為本件判決之參考。至於原告所提之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其認定該案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機密資訊」與營業秘密法所規定之「營業秘密」相異,故無需以該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相關判決就營業秘密法之認定基準作為該案被告是否違約之依據云云,然查,該案判決所揭之上開意旨除與本院103年度勞訴字 第168號民事判決不符外,亦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45號判決、97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判決、97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判決不符,是不足作為本件判決之參考。 ㈥原告將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解釋為「機密資訊」,限縮於僅需具備秘密性,而不需另具經濟價值或保密措施,顯屬免除或減輕原告之責任者,並加重被告之責任,致使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應屬無效之約定,對被告無拘束力。 ㈦如被告應負違約責任,請審酌被告並無與原告議約之能力,又員工複製公司資料至私人信箱俾便加班乃事所常有,另原告之資本額高達600億元,被告僅為月領5萬多元之上班族,再者被告並未交付系爭資料予任何人,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因被告之轉寄信件行為而受有何種損害,故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請求依法酌減違約金。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㈠被告自98年11月16日起至103年5月8日止任職於原告,擔任 「通路策略規劃暨管理室-教育訓練暨門市銷售系統管理部 」之高級管理師,負責通路門市營運策略規劃管理、通路門市人員教育訓練課程規劃以及通路門市銷售系統管理、客戶服務進度追蹤維繫及協助總經理彙整月會報告資料。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54503.5元(見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1頁) 。 ㈡被告離職後,於103年6月間任職於台灣之星,擔任「通路支援處-訓練規劃部」之專案副理,負責該台灣之星通路門市 營運策略規劃與銷售系統管理、通路門市人員教育訓練課程規劃之相關業務。 ㈢被告於98年11月16日簽署系爭契約(見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頁)。 ㈣被告於103年4月3日以電子郵件詢問台灣之星員工Kiki Shang,將於新公司掛何職稱(見本院卷第72頁)。 ㈤被告未經事前授權或同意,於103年4月7日下午6時57分、同年月28日下午3時28分、4時54分,以原告配發之公務電子信箱,寄送原證5客訴明細表、原證6直營人員基本資料、原證7總經理月會報告等文件,至其個人外部電子信箱(見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8頁至10頁)。 ㈥被告於103年5月8日提出離職申請書,承諾就原告之機密資 訊負保密義務,不得為任何形式之持有或使用(見本院臺北簡易庭第7頁)。 ㈦原告於103年5月13日寄發六張犁郵局第208號存證信函,經 被告收訖。於103年5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被告多次與原告人資員工聯繫給付違約金一事(見本院卷第98至102頁 )。 ㈧員工輸入帳號、密碼始能登入原告公司電腦,內部網路資料夾按部門、職級等設有不同存取權限,員工需憑識員工識別卡才可列印及影印電腦文件,員工僅能使用公司內部電子郵件傳送資料,且內部電子郵件信箱僅能用於公司電腦閱覽,原告亦限制員工開啟外部信箱及限制使用隨身碟等行動裝置。 ㈨被告於離職當日已將外部信箱中所儲存之原證5、6、7資料 刪除。 ㈩被告已於104年3月6日自台灣之星離職,另自104年4月13日 至永豐銀行任職,月薪63,000元(見本院卷第207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資料轉寄至個人外部電子信箱,已違反系爭契約之保密約定,其得依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 ?㈡原證5客訴明細表、原證6直營人員基本資料、原證7總 經理月會報告等資料,是否為系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應保密 之事項?㈢被告轉寄系爭資料之行為,是否為履行工作所必須?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有明文規定。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係原告單方擬具,用以與不特定之到職員工簽訂,員工僅有簽訂與否之自由,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核屬一定型化契約無疑。被告既抗辯系爭契約有上揭法律所載顯失公平而保密措施無效之事由,而系爭契約又為 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有效,自應先予究明。 ⒉查,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所稱『機密資訊』者,係指乙方(即被告)於受聘期間職務上創作開發、收集、或因職務關係而取得或知悉甲方及其員工以外之人員所不知或經甲方(即原告)註明或標示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之一切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之秘密。包括但不限於:發現、構想、概念、樣圖、產品規格、技術、模型、資料、文件、圖表、流程圖、研究、發展、製程、流程、特殊製造或生產方法、機密裝置、模具、或其他設備以及專門技術或其他文件資料、品質控制制度或系統或相關資料、行銷或發展計劃、用戶名單及關於用戶、價格或定價政策、財務資料等及其他具有機密性質之資訊」,第2項約定「乙方保證就其於本契約存續期間所知 悉或取得有關甲方、甲方及/或關係企業之用戶、關係企 業及/或其他第三者之機密資料、技術資料、個人資料或 任何其他不為公眾所知之資訊、商情等(以上不論口頭、書面、是否標有『機密性』字樣),皆應嚴守保密義務,除為履行工作所必須,不得任意查詢或使用之。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複製機密資訊或就機密資訊製作備份,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將該等資訊以任何方式洩漏、告知、交付或轉移與他人或以任何形式對外發表出版」(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6頁),核屬原告為維護其商業競爭力及 保護個人資料之保密條款,除要求被告保密外,並無限制被告行使權利或危害被告利益之情事,難認有顯失公平之處。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約定所指之機密資訊,僅需具備「秘密性」,不需另具備經濟價值或保密措施,與營業秘密法之規範不同,顯屬免除或減輕原告之責任並加重被告之責任,令被告動輒得咎,受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之1之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惟我國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及競爭秩序,本立有營業秘密法,針對以非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或為使用、洩漏者,處以民、刑事責任,是即令勞雇雙方未就營業秘密之保護另以契約特別約定之,員工就因職務上取得或知悉之營業秘密仍負有保密義務,上揭保密條款並未增加被告法律以外之責任。且社會上之產業種類繁多,何種資訊對該產業之經營最為重要,事業主乃最為清楚,若雇主將其認為重要之營業資訊,設為機密等級或與員工約定為保密事項,此種約定將有助於員工知悉何種營業資訊該特別予以保護,只要其限制不逾越合理範圍,其約定當為有效。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 1項所例示之應保密資訊,限於「商業上、技術上、或生 產上之秘密。包括但不限於:發現、構想...品質控制制 度或系統或相關資料、行銷或發展計劃、用戶名單及關於用戶、價格或定價政策、財務資料等及其他具有機密性質之資訊」,已足見保密條款所指之機密資料與營業價值或經濟價值相關,非如原告所指不具經濟價值,或有使被告動輒得咎之虞。又產業經營之過程中,常取得大量之個人資料,其中包括客戶及員工之個人資料,若該等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及利用,事業主將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此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之規定自明,是若雇主針對個人資料之保管,與員工定有保密條款,乃其法律所應盡之義務,不以該資料具備經濟價值為前提,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就「個人資料」應予保密一節,亦無顯失公平之處。至原告就上開機密資訊之保護,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乃個案事實認定問題,無待於契約中約定,且原告非無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詳後述),被告執此主張系爭契約顯失公平云云,要無足採。 ⒋綜上,系爭契約第6條之保密條款,合於營業秘密法及個 人資料法之法規範目的,並未增加被告之責任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對其亦無重大不利益,難認有何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被告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㈡原證5客訴明細表、原證6直營人員基本資料、原證7總經理 月會報告等資料,是否為系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應保密之事 項? ⒈原證5客訴明細表為103年度之客訴資料,載有「進件日期」、「回覆日期」、「結案日期」、「狀態」、「進線門號」、「事件敘述」、「細節描述」、「解決方法」、「營業點名稱」等項目,可以窺知原告處理客戶投訴之流程、處理辦法及控管制度,屬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所列舉之「品質控制制度」項目(證物原本置於證物袋);原證6直營人員基本資料載有原告100年度員工「部門名稱」、「員工姓名」、「職級」、「到職日」、「性別」、「年齡」、「最高學歷名稱」、「學校名稱」、「科系」等項目,屬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所載之個人資料(證物原本置於證物袋);原證7總經理月會報告為103年2、3、4月 份之簡報檔,簡報題目均為「中南區直營/加盟市場情報 及通路營運檢討」,內容包括各區「業績達成(KPI)」 、「營收/用戶數(NET NP)」、「營運檢討&行動方案 」、「市場情報&跨部門協調事項」等事項(見證物袋原證7-1第1頁),核屬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所載之「行銷或發展計畫」,均為被告依約應保密之事項。 ⒉被告雖抗辯原證5客訴明細表可透過詢問客戶而取得,原 證6直營人員基本資料則儲存於被告電腦中,可透過拜訪 門市而詢問取得,原證7總經理月會報告則係被告參與製 作,公司會將資料寄發予與會者(含總經理、副總經理、處長、經理、管理師等)及各營業部門之店長以上主管,上開資料顯不具秘密性,且上開資料只是統計數字或存檔資料,亦不具備潛在經濟價值云云。惟查: ⑴原告為提供通訊服務之電信公司,客戶對其所提供之服務是否滿意,攸關公司之營運績效,而客訴內容洽可提供服務業者經營改善之方向,反之亦可成為競爭對手攻擊之弱點,被告抗辯客訴資料不具經濟價值,顯屬無稽。再建置一套客訴流程,確保每一個客戶之投訴均能獲得解決或滿意之答覆,乃服務業者追求之重要目標,競爭業者若然知悉,將可減省重新摸索、建置之勞費,亦非不具經濟價值。原證5客訴明細表既載有客訴內容、 解決方法、處理流程等內容,被告抗辯該資料不具經濟價值,即屬無據;又客訴資料之彙整、客訴流程之建立,均非原告及其員工以外之人員所得知悉,被告抗辯此資料不具秘密性,亦屬無稽。 ⑵原證6直營人員基本資料載有原告內部員工604名之學歷、科系、年齡、到職及離職日等資料,屬於個人資料法所保護之項目,而原告為個人資料之蒐集者,即負有保管之責任,否則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之規定對因此受損之當事人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既已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與被告約定應就個人資料負保密之責,無論該資料是否為被告所管理,是否具有經濟價值,非經原告事前書面同意,被告即無複製、製作備份之權利,此為系爭契約所明文約定,被告抗辯此資料不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不必保密云云,要無可採。 ⑶原證7總經理月會報告為原告內部之營運檢討報告,內 容包括各區「業績達成(KPI)」、「營收/用戶數(NETNP)」、「營運檢討&行動方案」、「市場情報&跨 部門協調事項」等事項,並逐一並分析各區業績下滑原因,擬出「攻擊戰術」及「防禦戰術」(見原證7-1第 7、8頁),除設法增加外部競爭力外,另針對門市之產能提升,擬定「目標設定及單行法管理」、「教育訓練整合作戰」、「績差輔導跟催及檢討」、「複製成功經營模式及激勵競賽」、「區域促案/店後店/盤商支援」等策略(見原證7-2第14頁),並就「現行店格店務及 陳列」、「客訴目標挑戰」、「TQW小組(檢核小組) 角色定位」等方面提出檢討,設法提升店務及服務品質,此為原告之營運指導方針及行銷發展計畫,具有經濟價值至為灼然,被告抗辯該資料僅單純數據統計,不具經濟價值云云,與事實不符,礙難憑採。又被告抗辯該資料於會後將寄送與總經理、副總經理、處長、經理、管理師及各營業部分之店長以上主管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即令該資料為部分人員知悉,然所知悉者仍限於原告內部經營管理階層或各營業部門主管,並非一般公眾所得知悉,被告以此抗辯原證7總經理月會報告不具秘密性云云,洵屬無稽。 ⒊被告雖又抗辯上揭資料係同事轉寄至其內部信箱,原告對於員工使用、轉寄個人電腦內之檔案資料,並未設有任何限制,且未定期監控員工轉寄信件,足認原告對上開資料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該等資料不得視為營業秘密云云。惟查,原告就員工應保密之事項及存取權限(查詢、使用限於工作相關事項,複製則需獲書面授權,詳參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業於員工到職時,以保密條款告知;而員工到任後所使用之公務電腦,均設有帳號、密碼,足以確保登入使用者為有權使用之人,登入者就其查詢、下載或轉寄資料,亦留下電腦紀錄可供日後追蹤及查核,列印電腦資料更需使用員工識別卡,此為被告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㈧),堪認原告並非放任員工隨意查詢、使用公司內部檔案。而關於複製檔案部分,原告除要求書面授權外,另明令禁止使用隨身碟等行動裝置(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㈧),足認原告禁止員工複製公司內部文件一事,已盡告知及防範之能事,並非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封鎖內部信箱轉寄資料至外部信箱之路徑,未時時監控員工云云,此種防範措施對於員工與外部廠商聯繫已生妨礙,且對公司產生莫大之監控成本,非可視為合理之保密措施。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未盡合理之保密措施云云,尚無足採信。 ㈢被告轉寄系爭資料之行為,是否為履行工作所必須? ⒈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已明文約定:就公司機密資訊皆應嚴守保密義務,除為履行工作所必須,不得任意查詢或使用之,非經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不得複製機密資訊或就機密資訊製作備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6頁),是若被 告有工作需求,固可查詢、使用公司內部機密資訊,惟若有複製、製作備份之需要,非經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之。本件被告將系爭資料以內部信箱夾帶檔案之方式,寄送至其個人外部信箱,核屬一複製、製作備份之行為,惟其事前並未獲原告之書面同意,此為其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其所為即已違反上開約定,至其複製資料之目的並非所問。 ⒉被告雖辯稱轉寄資料至個人外部信箱係為工作所需云云,惟觀諸被告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4月2日止,轉寄至外部信箱之郵件僅有9封,夾帶之檔案分別為「觀察分析報 告」、「拆機挽留方案」、「四天三夜東京自由行」等(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顯見被告於決意跳槽以前,並無轉寄資料以利在家工作之習慣;而自103年4月3日與台灣 之星確認職位後,被告始大量轉寄公司內部文件至其個人信箱,轉寄之資料除系爭資料外,尚包括「中南區加盟客訴單行法」、「南一區中南區督導月會報告」、「中二區Y1404月會報告」、「區域產能提升做法語競業做法比較 」、「店長作戰手冊執行方針」、「行動寬頻業務簡述」、「加盟精質店見習直營門市檢核表」、「人才評鑑題目」、「神腦新人報到第一天」、「獎金分配」、「訓練門市+輔導員制度」、「直營門市展店作業管理辦法」、「加盟門市展店作業管理辦法」、「通路策略規劃暨管理是專業講師管理辦法」、「店長訓投影片重點整理」、「門市服務教育訓練流程」等,此有被告轉寄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73至74頁),其備份資料之目的顯為新職而做準備,非為原告之利益,至為灼然。被告雖又抗辯,其本欲設計一套教育訓練課程給原告,作為離職前之貢獻,後來因提早通知離職,未能做成云云;若然如此,被告大可就其所欲備份之資料,事先取得原告書面許可,以利原告控管,卻捨此不為,僅空言辯稱欲於離職前做出貢獻云云,實難信為真實。 ⒊綜上,被告未獲原告事先書面授權,轉寄上開資料至其外部信箱而取得備份資料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則原告依契約第6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⒈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 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次按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違反本契約保密義務者,乙方除應負擔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及依甲方及/或第 三人之實際損害金額賠償甲方及/或第三人之損失外,並 願無條件支付事件發生當日或離職前六個月內平均薪資(以較高者為準)之十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簡易庭卷第6頁),核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僅需證明被告有違約之事實即可請求,損害之有無,在所不問。而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所訂保密義務已如前述,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54503.5元,復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則依系爭契約所定,被告所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為545,035元(54,503.5元×10=545 ,035元),原告之主張非無所據。 ⒊被告雖抗辯私人信箱中之郵件已遭刪除,原告未舉證其因此受有何種損害,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云云。惟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核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原告僅需證明被告有違約之事實即可請求,損害之有無在所不問,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原告不能證明受有損害,自非可採;且隨資訊科技之蓬勃發展,數位資訊之備份、傳遞均較已往便利,影響之範圍既深且廣,欲證明競爭對手之資訊取得來自內部員工,或洩密後對產業之影響,均十分困難,故產業為保障營業秘密或防範個資外洩,無不事先擬具保密條款,再次提醒員工之忠誠義務,並透過資訊監控、禁止使用隨身碟等,防範不具誠信之員工。本件原告已盡保護營業秘密或個人資料之能事,被告明知公司嚴禁備份資料,卻仍故意違反約定,擅將公司內部資料轉寄至外部信箱,且轉寄之資料又包括原告之營運指導方針及行銷發展計畫,對原告之影響難以估計。衡諸被告現工作薪資為63,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㈩),上揭懲罰性違約金非被告所無力負擔,被告抗辯應予酌減云云,並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負遲延責任,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7日(103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14頁)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45,035元,及自10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羅楊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