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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8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張志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8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泰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賢堂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李瑞騰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 103年度勞訴字第81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萬7,5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 1,235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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