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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
    林振芳

  • 當事人
    李永清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德友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85號原   告 李永清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步天 訴訟代理人 李孟峰 被   告 德友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步天 訴訟代理人 吳滄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德友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德友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德友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 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02年3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德公司),嗣於102年10月8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並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14條第1項、同條第4項、第19條、第39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4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中德公司給付資遣費、短付薪資、加班費及賠償原告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並應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聲明為:㈠被告中德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中德公司應提撥6,850元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中德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第1、2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張其係共同受僱於被告中德公司及被告德友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友達公司),並追加德友達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26頁至12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訴訟基礎事實追加訴訟當事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德友達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德公司於102年3月15日之光計畫就業博覽會應徵駐警課長一名,待遇為月薪33,000元至38,000元,原告前往應徵並經錄用,惟被告中德公司於102年3月18日卻先以被告德友達公司名義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102年5月24日間始改以被告中德公司為投保單位,而被告中德公司及德友達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王步天,且德友達公司為中德公司之子公司,二者為關係企業,原告應係自103年3月18日起同時受僱於該二公司。原告到職後,被告即安排原告支援大樓之保全工作,工作時間均達12小時,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加班費,且自102年7月1日後即未再安排原告任何工作及給付薪 資,原告不堪長期無經濟來源,乃於102年10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中德公司,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14條第1項、同條第4項、第19條、第39條第1項、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4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下: ⒈資遣費: 原告自102年3月17日至同年10月8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工作 年資6月又23天,而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平均薪資至少應 為33,0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9,240元【計算式: (6+23/30)÷12×0.5×33,000元=9,240元】。 ⒉積欠薪資及加班費: 原告向被告中德公司應徵工作時之約定薪資為33,000元及38,000元,而原告之工作年資為6月又23天,以月薪33,000元 計算,可領取222,484元之基本薪資。又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兩週工作不得超過84小時,以每日工作8小 時計算,平均每2週至少應休3.5天,每月至少應收7天,若 依照隔週休2日計算,原告一個月應可休6天,惟原告於102 年4月間工作27天,僅有3天休假,依勞基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惟原告於102年4月間第1週休2天、第3週休1天,第2週及第4週皆無休假,依勞基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工資及加班費應加倍給付,是被告應 給付原告於例假上班2天之加班費差額5,489元(含1倍日薪 及2倍之加班費)。另原告任職期間之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6時至晚間18時、上午7時至下午19時或下午19時至隔日上午7時,每日皆上班12小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規定,超過8小時至第10小時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超過10小時起至第12小時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而原告自102年3月17日至同年6月30日共計84天(不含 例假2天之加班),每天工作12小時,被告計應給付原告69,069元之加班費。惟被告僅給付85,948元,尚應給付不足之 差額211,094元。 ⒊失業給付損失: 原告於102年10月8日離職後,於102年10月14日依法請領失 業給付,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38條第1項規定,可領取平均月投保薪資60%之給付,原告每月薪資至少應為33,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月投保薪資應為33,300元,每月本可領取19,980元之失業給付,惟被告僅以月薪19,200元為原告投保,致原告每月僅能領取11,520元,每月短少8,460元,而原告自102年10月起已領取4 個月之給付,合計損失33,840元,被告自應賠償上開損失。⒋提撥勞工退休金: 原告之月薪為33,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為33,3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 定,每月提撥6%之月提撥金額為1,998元,原告受僱被告期 間為6月23日,被告本應為原告提撥13,520元,卻僅分別以 被告中德公司及德友達公司名義為原告提撥6,670元,自應 補提撥6,85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 11條第3項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綜上,並聲明:㈠被告中德公司及德友達公司應給付原告 254,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中德公司及德友達公司應提撥6,85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中德公司及德友達公司應共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第1、2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中德公司則抗辯以:原告於102年3月間至被告中德公司應徵駐警課長,因資格不符,且被告中德公司原欲離職之保全員決定留任,致無保全員職缺,乃轉介原告予被告德友達公司擔任保全員,原告與被告中德公司於102年3月18日簽定之約定書暫時擱置,並於同日與被告德友達公司補簽另一份約定書,惟原告任職被告德友達公司期間屢遭客戶投訴值勤時睡覺,因試用不合格而於102年5月間遭被告德友達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因經濟困難懇求給予機會,被告中德公司當時急需找人而勉予同意,故原告係自102年5月24日始受僱於被告中德公司,惟原告不願簽訂勞動契約,又屢違反工作規則遭客戶投訴,遭公司記過無數,且於102年6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連續曠職三日,被告乃予以開除處分,並於同年6 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中德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被證2約定書,載明原告職稱為保全員,而非駐警課長, 且該約定書業經臺北市政府准予核備為符合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勞工,正常工時為10小時,而非8小時。原告雖不願簽訂勞動契約,然其薪資仍因比照其他相同職務之勞動契約,而依被告中德公司與其他保全員所簽訂之定期勞動契約,每月薪資為19,200元,而非33,000元。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曾因原告投訴而於102年11月6日及同年11月12日對被告中德公司為勞動檢查,檢查結果僅少給薪資1,600元,被告中德公司已 於102年12月4日匯入原告帳戶。原告係因於定期勞動契約期間內試用不合格,經被告中德公司於102年6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中德公司不須支付資遣費。且原告於102年6月17日即已轉至訴外人理周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下稱理周公司)任職,並於同年8月12日離職,同年8月23日又轉至訴外人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華保全公司)任職,並於同年10月14日離職,顯已接受被告中德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並無其所稱不堪長期無經濟來源之情事。況原告於102年6月間同時任職被告中德公司及理周公司,有違誠信原則,無權主動與被告中德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至原告請求失業給付部分,原告係於102年10月14日自大中華保全公司退保 後始領取失業給付,其少領失業給付顯與被告中德公司無涉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德友達公司抗辯以:原告於102年3月間經被告中德公司轉介於被告德友達公司擔任保全員,嗣屢遭客戶采采松蘆管理委員會投訴值勤太差、經常睡覺,乃以其試用不合格而於102年5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德友達公司係於102年3月18日為原告辦理勞保加保,嗣於同年5月24日辦理退保,故 原告於該期間係受僱於被告德友達公司。又被告德友達公司與客戶采采松蘆管理委員會所簽定之合約(被證11),係因客戶要求而同時蓋有被告中德公司之公司章,惟勞雇雙方必須存在口頭或勞動之書面契約始成立勞動契約,原告依被告德友達公司與客戶簽定之合約,逕行推論其係同時受僱於被告中德公司及德友達公司,顯屬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5頁暨其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中德公司於102年3月15日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舉辦之102 年度曙光計畫就業博覽會中,提供駐警課長職缺一名,待遇為33,000元至38,000元,此有就業博覽會工作機會一覽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暨其背面)。 ⒉原告於102年3月15日前往被告中德公司應徵,雙方並於同年3月18日簽訂被證2約定書。 ⒊被告中德公司自102年7月1日起即未再指派工作予原告,亦 未給付薪資。 ⒋原告於102年10月8日寄發龍江路郵局第316號存證信函予被 告中德公司,載明: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存證信函誤載為第5項、第6項)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中德公司給付薪資、加班費、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意旨(見本院卷第16頁)。 ⒌原告102年3月18日至同年5月24日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被 告德友達公司,投保薪資原為18,780元,自102年4月1日起 變更為19,200元;102年5月24日至同年9月11日之勞工保險 投保單位為被告中德公司,投保薪資為19,200元;102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12日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訴外人理周公司 ;102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14日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訴外人大中華公司,此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 (二)本件爭點厥為: ⒈原告於102年3月18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間之雇主為何人?是 否同時受僱於被告中德公司及被告德友達公司? ⒉被告中德公司於102年6月30日以原告無故曠職三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⒊原告於102年10月8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被告有無短付原告薪資及加班費之情事? ⒋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4項、第39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240元及短付薪資、加班費之差額合 計211,094元,有無理由? 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6,85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⒍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⒎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3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之損失33,84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2年3月18日起同時受僱於被告德友達公司及被告中德公司,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於102 年5月24日前、後係分別受僱於被告德友達公司及被告中德 公司等語。經查: ⒈被告中德公司於102年3月15日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舉辦之102 年度曙光計畫就業博覽會中,提供駐警課長職缺一名,原告前往應徵,並於當日分別與被告中德公司及被告德友達公司簽定被證2及被證10約定書,受僱擔任保全員職務等節,有 原告提出之就業博覽會工作機會一覽表及被告提出之上開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5頁暨其背面、第51至52頁、第110至111頁)可參,原告雖稱其記憶中未曾簽署被證10約定書,然經本院以肉眼比對被證2、被證10約定書上之原告簽名,其勾 勒、運筆特徵、筆順、轉折、結構、神韻均相同,堪認原告確曾與被告德友達公司簽署被證10約定書。又,原告於102 年3月18日至同年5月24日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被告德友達公司,102年5月24日後之投保單位變更為被告中德公司等節,亦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可憑,是被告中德公司辯稱原告前往應徵後,因資格不符及無職缺,乃轉介原告至被告德友達公司擔任保全員職務,其於102年3月18日至同年5月24日係受僱於被 告德友達公司,嗣因原告工作表現不佳,經被告德友達公司於102年5月24日終止契約後,始自同年5月24日起改任職於 被告中德公司等情,信屬可取。 ⒉原告雖云被告德友達公司與被告中德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王步天,且為關係企業,其應係同時受僱於該二公司,並提出被告中德公司與德友達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為證。觀諸被告中德公司與德友達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背面),固堪認該二公司之負責人相同,並為關係企業,惟此並不足據以認定原告係同時受僱於被告德友達公司與中德公司。雖原告復以其於102年5月24日前已至被告中德公司之客戶即「利眾」大樓值勤,且其102年5月份薪資係由被告中德公司及德友達公司共同給付,而被告中德公司給付金額顯高於被告德友達公司,被告德友達公司並仍給付其102年6月份薪資,而認其係同時受僱於該二公司云云,惟被告中德公司與德友達公司既為關係企業,則企業間偶有互相調派工作或共同給付員工薪資之情事,亦非罕見或不能理解,尚難據此逕認原告係同時受僱於該二公司。又,原告另以被告德友達公司與其客戶即訴外人采采松蘆管理委員會所簽定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合約(見本院卷第112 至120頁),其上蓋有被告中德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主張被 告公司負責人王步天係同時代表被告中德公司及德友達公司與客戶簽約,然查,上開契約實係被告德友達公司與客戶間所簽定之契約,顯與本件原告無涉,自難執為兩造間是否共同成立勞動契約之判斷依據。原告又以被告中德公司函覆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之102年12月5日中德字第0000000號函文為 據,主張被告中德公司已自承原告之到職日為102年3月18日云云,惟細繹該函文之內容係記載「貴局截取自102年4月3 日至4月30日的4週有超過288小時。但本公司認為是自到職 日起算,每4週都不可超過288小時,比較周全。李員自到職日102年3月18日起,每4週均未超過288小時…」等語(見本遠卷第146頁),足見被告僅係向臺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說 明原告有無超時工作之情事,尚難遽以認定被告中德公司有所謂自承原告自102年3月18日起即受僱於被告中德公司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均無可取。 (二)次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中德公司有短付薪資及加班費之情事,其已於102年10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為被 告中德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已於102年6月30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經查: ⒈被告中德公司抗辯原告於102年6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已於同年6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等節,業據提出被證14「102年6月份機動警衛執勤表」(下稱被證14執勤表)及102年7月1日公告(見本院卷第 145頁、第50頁)為證,而觀諸被證14值勤表記載原告於102年6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並無執勤紀錄。原告雖質疑被 證14值勤表與其向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所調閱之原證14「利眾102年6月份保全正式班表」(下稱原證14班表,見本院卷第181頁)之實際出勤狀況不符,惟衡之被證14值勤表之表頭 全名為「102年6月份機動警衛值勤表」,原證14班表之表頭全名為「保全正式班表」,注意事項第1點並記載:「各勤 務之班表一律以本公司及其聯屬公司正式的班表為準。…若員工私下自行調班、換班、代班或加班,應自行負責,與公司無涉。」等語,堪認被告辯稱被證14值勤表方係員工實際出勤紀錄,原證14僅係預先排定之班表等語非虛,則原告執原證14班表而否認被證14值勤表之真正,自難憑取。 ⒉原告雖提出原證4保全值勤日誌影本(下稱原證4保全日誌,見本院卷第18頁)及原證5「102年6月份機動警衛執勤表」 影本(下稱原證5值勤表,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為證,主 張其於102年6月30日有值勤,並無於102年6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連續曠職三日之情事,惟被告中德公司已否認原證5執勤表之真正,衡諸原證5值勤表上並無蓋有被告中德公司章,自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雖原證4保全日誌上記載 原告有於102年6月30日至利眾值日班之情事,然此核與被證14值勤表記載102年6月30日利眾日班係由訴外人謝琪証值勤(見本院卷第145頁)不符,自難採信。原告雖主張被告中 德公司應提出102年6月份之保全工作日誌正本,以釐清其於102年6月間之實際出勤情形,否則即應為不利於被告中德公司之認定,被告則抗辯稱上開保全工作日誌已遭竊取無法提出。查,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固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 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簽到簿或出勤卡應保存1年之規定,然此係針對雇主所制定之作為義務,原告或可 要求被告提出(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抑或請求法院命被告提出,但卻不因此而得解免其原應負之舉證責任。況原告係於103年7月16日始具狀請求本院命被告中德公司提出102 年6月份之保全工作日誌,既已逾1年之保存期限,自難僅憑被告中德公司未提出上開期間之保全日誌,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中德公司之認定,是原告仍應就其於102年6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有出勤之情事負舉證之責。 ⒊承前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於102年6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確有正常出勤之情事,則被告中德公司於102 年6月30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為由,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又,被告中德公司既已於102年6月30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再以102年10月8日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向被 告中德公司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即屬無據。 (三)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 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另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一般勞動契約合 法終止之情形,依勞基法第11條至18條規定,計有單方片面終止及合意終止二種。倘由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單方片面終止契約者,須經預告並須發給資遣費;倘雇主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單方終止契約者,不須預告亦不須發給資遣費;如勞工依同法第14條規定單方終止契約者,不須預告並可請求資遣費;如勞工依同法第15條規定終止契約者,則須預告,但不得請求資遣費。如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者,無論是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原告雖主張其於102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載明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向被告中德公司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中 德公司給付資遣費9,240元,然查,被告中德公司已於102年6月3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無正當理由 連續曠職三日為由,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等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中德公司即無須給付原告資遣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240元,自屬無據。 (四)又,原告主張其向被告中德公司應徵工作時之約定薪資為33,000元,於102年3月18日至同年10月8日任職期間共6月又23日,得領取薪資共222,484元;且其於102年4月間於例假日 加班2天,於102年3月17日至同年6月30日共84天之任職期間,每日工作12小時,至少加班4小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薪資222,484元、例假日加班費5,489元及每日加班費69,069元,合計297,042元,惟被告僅給付85,948元,其尚得請 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及加班費差額211,094元等語,然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請求短付工資222,484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就業博覽會 工作機會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5頁暨其背面)為證,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中德公司於102年3月15日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舉辦之102年度曙光計畫就業博覽會中,提供駐警課長職 缺一名,待遇為33,000元至38,000元等情,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中德公司業於當時約定薪資為33,000元,況原告於102年3月18日至同年5月24日係受僱於被告德友達公司,嗣 於同年5月24日方改任被告中德公司之保全員,並未擔任駐 警課長乙職,業如前述,參之原告於同年3月18日至同年5月24日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被告德友達公司,投保薪資原為18,780元,自102年4月1日起變更為19,200元,自102年5月 24日起並變更投保單位為被告中德公司、投保薪資仍為19,200元等情,此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另衡諸被告中德公司與所屬保全員所簽定之勞動契約,堪信被告中德公司所屬保全員之每月工資均為19,2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第64頁),而原告既係擔任保全員之職務,所約定之每月工資自屬相同,堪認原告於102年3月份之每月工資同為18,780元,自102年4月起之每月工資則為19,200元。此外,原告並未舉他證證明兩造間業於當時約定薪資為33,000元,是原告主張其薪資為33,000元,自無可取。又,原告先後於被告德友達公司、中德公司擔任保全員職務,並非駐警課長,且其每月約定工資至多為19,200元,並已於102年6月30日經被告中德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應為33,000元、任職期間係至102年10月8日止云云,洵屬無據。況依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102年11月6日及同年月12日之勞動檢查結果,亦僅認定被告中德公司短付原告102年6月份薪資1,600元,而被告中德公司已於102年12月4日將該等金額匯予原告等節,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2年11月19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被告102年12月5日中德字第0000000號函及原告存摺 (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146頁、第28頁)可佐,即難認 被告中德公司及德友達公司有何短付原告薪資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差額,即無可取。 ⒉原告請求102年4月例假日加班工資5,489元部分,查原告於 102年4月間係受僱於被告德友達公司,一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給付之對象即為被告德友達公司,應先敘明。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基法第36條、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諸被告 德友達公司與原告間之被證10約定書第6條例假及休假第1項約定:「以月為單位,平均每7日至少應有1日例假,乙方(按指原告)同意甲方(按指被告德友達公司)以排班方式將例假日、其他應放假之日及特別休假排定於輪值表中。」等語,第2項後段約定:「乙方於輪值表排定之休假日出勤者 ,工資加倍發給。」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暨其背面)。 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原告每月應有4日例假,倘有於例假日 工作之情事,被告德友達公司即應加倍發給工資。而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第1週休假2天,第3週休假1日、第2週及第4週均無休假等情,有102年4月份執勤人員出勤簽到表(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可參,可見原告於102年4月之休假日僅為3日;另依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102年11月6日及同年月 12日進行勞動檢查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亦載明被告未規定給付原告102年4月例假(見本院卷第67頁)等語,堪認原告於102年4月份確有於例假日工作1日之情事,是被告德友 達公司自應依約定書第6條第2項及勞基法第36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又,依被證10約定書第4條及第5條第4項前段約定 ,原告之工作時間每日正常工時為10小時,每月240小時, 每日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3分之1(見本院卷第110頁),而原告於102年4月之每日 工時均為12小時(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每日延長工作時間為2小時,則以原告每月工資19,200元計算,其每小 時工資為80元(計算式:19,200元÷240時=80元),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德友達公司給付之102年4月例假日加班工資為2,026元【計算式:(80元×10時)×2+(80元×1.33×2 時)×2=2,026元】。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每日加班4小時工資部分,依原告分別與被告德友 達公司、中德公司簽定之被證2及被證10約定書第4條、第5 條第2項約定原告之每日正常工時為10小時,每月240小時,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日不超過12小時,四週不 得超過288小時(見本院卷第51頁、第110頁),且被證2約 定書業經被告中德公司依勞基法第84條之1報請臺北市勞動 局准予核備,此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3年8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可稽,堪認原告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者,不受勞基法第30條 工作時間、第32條延長工作時間規定之限制,則原告引勞基法第30條規定主張其每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於102年3月18 日至同年6月30日任職期間每日上班12小時,每日均加班4小時云云,顯非可採。另觀之原告所提出102年3月份至5月份 之值勤人員出勤簽到表及被告中德公司所提出之被證14值勤表,原告之每日工作時間均為12小時,固堪認原告每日均有加班2小時之情事,惟被告中德公司已否認有短付加班費之 情事,且參諸原告所提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其所領取之102年3月份薪資為15,074元(102年3月18日到職)、102年4月份薪資為30,274元(計算式:4,990元+25,284元)、102年5月份薪資為23,180元(計算式:18,190元 +4,990元)、102年6月份薪資為22,620元(計算式:16,030元+4,990元+1,600元),均高於原告擔任保全員之每月 約定工資19,200元,自難認被告有何短付加班費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中德公司、德友達公司給付102年3月18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間之加班費差額云云,自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並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3,000元、月提繳工資應為33,300元,每月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應為1,998元,合計應提撥13,520元,惟被告僅提撥6,670元,並請求被告補提撥6,850元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云云。經查,原告102年3月份之每月工資為18,780元、自102年4月份起之每月工資為19,20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德友達公司、中德公司分別以月提繳工資18,780元、19,200元為據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自難認有何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無據。 (六)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無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 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 ,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係指被 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2.經查,本件係由被告中德公司於102年6月3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節,已如前述,是原告並非因被告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而離職,更非由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20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而係因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遭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解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離職情形,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顯有未 合,是原告請求被告中德公司及德友達公司共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並無理由: ⒈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6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 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 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云其每月薪資為33,000元、月提繳工資應為33,300元,惟被告僅以月薪19,200元為原告投保,致原告自102年10 月起合計短領失業給付33,840元。惟查,原告自102年4月1 日起之每月工資為19,200元,並非33,000元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並無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德友達公司、中德公司賠償失業給付之差額,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德友達公司給付102年4月份之例假日加班工資2,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中德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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