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91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訴訟代理人
- 朱庭韻
- 被告
- 台灣班尼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昭雄
- 訴訟代理人
- 王呈娟
- 訴訟代理人
- 賴麗秋
- 被告
- 范玉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雖為被告台灣班尼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班尼頓公司)所否認,惟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否,對於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影響,原告亦自承其就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一事僅有事實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訴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范玉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范玉貞前因支付命令確定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8,877元,及自民國9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查知被告范玉貞受僱被告班尼頓公司,乃聲請法院執行扣薪,惟被告班尼頓公司竟聲明異議表示未僱用被告范玉貞,異議內容顯然不實,並妨害原告對被告范玉貞依法聲請執行受償債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班尼頓公司:被告范玉貞並非被告班尼頓公司正式員工,僅於公司員工請假時前來代班擔任臨時工,103年2、3月代班過1、2日,103年4月則僅代班1日,被告班尼頓公司亦僅於被告范玉貞代班時為其申報加入勞保,被告間於被告班尼頓公司聲明異議迄今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范玉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范玉貞有568,877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且被告班尼頓公司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以被告間無僱傭關係存在為由聲明異議二事,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查(見卷第7頁至第11頁),信為可採。
四、查被告范玉貞於102年4月9日、102年5月14日、102年9月26日至28日、103年2月18日、103年3月25日、103年4月2日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惟被告班尼頓公司,被告班尼頓公司於102年3月、4月、5月、9月分別給付被告范玉貞600元、1,199元、709元、3,216元薪資,總計102年度給付之薪資總額為5,724元一情,有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被告公司員工薪資單在卷可查(見勞訴卷第53頁至第56頁),被告班尼頓公司抗辯被告范玉貞係於公司員工請假時前來代班,擔任臨時工一職,被告間自103年4月2日後無僱傭關係等語,洵為可採,則被告間應僅於被告范玉貞代班時有僱傭關係,而無持續之僱傭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就被告間現有僱傭關係存在一事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即無足取。
五、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因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現有僱傭關係,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