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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15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415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連敏華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喆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金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查系爭支票提示日為102 年10月7 日,依上開說明,其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算,聲請人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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