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1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4151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連敏華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喆翔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金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查系爭支票提示日為102 年10月7 日,依上開說明,其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算,聲請人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