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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8148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1814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承漢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登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寶樹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余寶樹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貨款新臺幣226,800元,惟據聲請人狀載,係由際隆塑膠廠向其購買貨物,有卷附之採購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經查該裁定於103年8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憑,際隆塑膠廠負責人姓名為陳巘池,非相對人余寶樹,是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原因事實不明,應有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3年8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聲請人嗣於同年8月29日具狀陳明往來廠商為際隆塑膠廠,相對人余寶樹僅為前開廠商之業務代表,未就其與相對人余寶樹間之請求原因事實與基礎為陳述,與逾期未補正同,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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