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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催字第416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催字第416號

聲請人
益豐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欣榮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若己背書轉讓予聲請人,應補受款人出具之證明文件;若未背書轉讓,應提出發票人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掛失止付及公示催告之委任書(應先至付款銀行更正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正確之通知人為發票人或受款人,並向本院具狀更正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及代理人),否則聲請人並非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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