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司字第4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司字第499號
- 聲請人
- 生態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彭仲明
上列聲請人呈報彭仲明為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公司法第 334條準用第83條、第 326條第1項、第32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呈報彭仲明為生態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因未檢具:⑴載有就任日期之就任同意書、⑵以清算人為呈報人、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全體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⑷清算人就任後, 3次以上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全國版)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 3個月內申報債權,並聲明逾期不申報,不列入清算之報紙正本。經本院以民國103年11月4日北院木民譯103年度司司字第499號通知命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於103年11月6日送達聲請人,茲已逾期迄未補正,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