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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芷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佳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丁育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泉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
    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
    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
    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
    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裁定開始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1日下午4時更生程序,
    有裁定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其於103年5月
    28日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
    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
    償新臺幣(下同)12,215元,合計6年72期,總清償數額879,
    480元,清償成數19.19%,算式為:12,215×72=879,480;
    879,480÷4,582,196=19.19%,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
    別電匯給各間債權人。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3年6月3日以
    書面檢送予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後,5名債權人中,除債
    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0.57%
    )遵期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外,債權人國寶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43.35%)逾期始具狀陳報反對意見
    (103年6月5日收受本院通知,103年6月24日具狀),其餘
    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泉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逾期未為確答,均視為同意更生方案
    ,有債權表、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卷53-5
    4頁、113-129頁、152至第153頁),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會
    議已可決更生方案,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不認可之
    事由外,本院原則上應予認可。嗣經本院通知債務人應將保
    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計入清償(見
    卷第159頁),債務人亦遵辦,重行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
    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2,261元
    ,合計6年72期,總清償數額882,792元,清償成數19.27%,
    算式為:12,261×72=882,792;882,792÷4,582,196=19.
    27%,清償條件更優於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本院自
    無再命債權人會議表決之必要。
三、經查,債務人現為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以下
    簡稱耕莘醫院)之約聘人員,擔任居家照護員,並領有薪資
    ,有耕莘醫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薪資轉帳存摺、102年5月至
    103年4月薪資明細、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在卷可
    查(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卷第32-39頁、本院卷第83-8
    4、111-112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
    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債權人會議可
    決之更生方案公允、可行,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882,792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用之餘額170,721元(見本院卷第170頁)。而債務人於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薪資所得外,名下僅有之財產為
    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投資債權5,000元,另有保
    德信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
    約242,852元,債務人提出10分之9之解約金額,平均於72期
    逐期提出清償,此有101年、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
    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3日103保字第
    544號函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3日103南壽
    保單字第C121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12、155-15
    8頁),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每月薪資加計年終獎金及戒治所兼職收入約為38,426
    元,有上開薪資單、綜合所得稅資料及薪資轉帳存摺(見卷
    第85-87頁)可憑,加計上開保單解約金3,035元為41,461元
    ,債務人提列每月生活支出為29,200元,每期清償金額為12
    ,261元,自有履行可能(41,461-29,000=12,261)。
  ㈢另查,更生方案列計債務人與未成年子女趙○○(○年○月
    ○日生)、趙○○(○年○月○日生)及父親劉○智(○年
    ○月○日生)三人(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卷第15-18
    頁之戶籍謄本資料)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9,200元,扣
    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1,200元支出後,包含膳食費
    7,000元、交通費500元、衣物費用1,500元、水電、瓦斯
    1,000元、手機、電話費1,000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二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000元、父親扶養費3000元及房租
    支出4000元),合計共28000元,並提出學費收據、電信費
    收據、桶裝瓦斯收據、第四台電視收據、家用發票、水電
    費代扣繳存摺影本、醫療費用收據、租金繳納證明、勞、
    健保費扣繳證明、父親乙○○身心障礙證明(見103年度消
    債更字第62號卷第64-157頁),又債務人現與配偶、未成
    年子女二人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戶籍謄本及租賃契約
    書在卷可信(見卷第96-98頁),配偶趙有鑰平均月收入約
    為6.6萬元(見卷第109頁之102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
    ,是與債務人分擔家用及扶養費之比例以0.63:0.37為宜,
    而父親乙○○之扶養義務人有債務人及其兄長共2人,參酌
    103年度下半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439
    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
    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
    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是
    上開三人每月生活支出金額為28,000元,僅略高於上開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2,439+12439×
    2×0.37+12,439×1/2=27,862),其所列舉之支出項目
    均為生活所必要,無奢侈、浪費情事,堪信本件更生方案之
    條件尚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各款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
    的,得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復甦、
    更生之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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