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劉芷瑄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佳瑛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
- 法定代理人
- 丁育群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泉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正雄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
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
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
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
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裁定開始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1日下午4時更生程序,
有裁定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其於103年5月
28日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
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
償新臺幣(下同)12,215元,合計6年72期,總清償數額879,
480元,清償成數19.19%,算式為:12,215×72=879,480;
879,480÷4,582,196=19.19%,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
別電匯給各間債權人。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3年6月3日以
書面檢送予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後,5名債權人中,除債
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0.57%
)遵期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外,債權人國寶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43.35%)逾期始具狀陳報反對意見
(103年6月5日收受本院通知,103年6月24日具狀),其餘
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泉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逾期未為確答,均視為同意更生方案
,有債權表、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卷53-5
4頁、113-129頁、152至第153頁),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會
議已可決更生方案,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不認可之
事由外,本院原則上應予認可。嗣經本院通知債務人應將保
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計入清償(見
卷第159頁),債務人亦遵辦,重行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
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2,261元
,合計6年72期,總清償數額882,792元,清償成數19.27%,
算式為:12,261×72=882,792;882,792÷4,582,196=19.
27%,清償條件更優於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本院自
無再命債權人會議表決之必要。
三、經查,債務人現為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以下
簡稱耕莘醫院)之約聘人員,擔任居家照護員,並領有薪資
,有耕莘醫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薪資轉帳存摺、102年5月至
103年4月薪資明細、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在卷可
查(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卷第32-39頁、本院卷第83-8
4、111-112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
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債權人會議可
決之更生方案公允、可行,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882,792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用之餘額170,721元(見本院卷第170頁)。而債務人於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薪資所得外,名下僅有之財產為
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投資債權5,000元,另有保
德信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
約242,852元,債務人提出10分之9之解約金額,平均於72期
逐期提出清償,此有101年、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
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3日103保字第
544號函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3日103南壽
保單字第C121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12、155-15
8頁),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每月薪資加計年終獎金及戒治所兼職收入約為38,426
元,有上開薪資單、綜合所得稅資料及薪資轉帳存摺(見卷
第85-87頁)可憑,加計上開保單解約金3,035元為41,461元
,債務人提列每月生活支出為29,200元,每期清償金額為12
,261元,自有履行可能(41,461-29,000=12,261)。
㈢另查,更生方案列計債務人與未成年子女趙○○(○年○月
○日生)、趙○○(○年○月○日生)及父親劉○智(○年
○月○日生)三人(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卷第15-18
頁之戶籍謄本資料)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9,200元,扣
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1,200元支出後,包含膳食費
7,000元、交通費500元、衣物費用1,500元、水電、瓦斯
1,000元、手機、電話費1,000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二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000元、父親扶養費3000元及房租
支出4000元),合計共28000元,並提出學費收據、電信費
收據、桶裝瓦斯收據、第四台電視收據、家用發票、水電
費代扣繳存摺影本、醫療費用收據、租金繳納證明、勞、
健保費扣繳證明、父親乙○○身心障礙證明(見103年度消
債更字第62號卷第64-157頁),又債務人現與配偶、未成
年子女二人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戶籍謄本及租賃契約
書在卷可信(見卷第96-98頁),配偶趙有鑰平均月收入約
為6.6萬元(見卷第109頁之102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
,是與債務人分擔家用及扶養費之比例以0.63:0.37為宜,
而父親乙○○之扶養義務人有債務人及其兄長共2人,參酌
103年度下半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439
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
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
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是
上開三人每月生活支出金額為28,000元,僅略高於上開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2,439+12439×
2×0.37+12,439×1/2=27,862),其所列舉之支出項目
均為生活所必要,無奢侈、浪費情事,堪信本件更生方案之
條件尚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各款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
的,得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復甦、
更生之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