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張昌銘
- 代理人
- 葉鞠萱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鐘培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米田克博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明仁
- 代理人
- 羅開文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関口富春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展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怡慧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
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
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
,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合
計清償6年72期,共864,000元,清償成數7.7%,並於每期當
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
3年9月24日以北院木103司執消債更晴字第83號函轉知各債
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16名債權人中,除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9.55%)遵期具狀同
意更生方案、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
52%)、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7%)、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4.82%)逾期
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均遵期陳報不
同意更生方案,故同意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
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民事
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137、120至167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職為人力公司之派遣員工,103年間為元亨
利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派遣至中華電信公司之行動客服
、104年起則為愛爾達人力公司派遣至中華電信公司信義路
四段之數據分公司,有勞保加保資料、101、102年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資料、102年4-12月及103年1-6月薪資表在卷可參
(見102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28號卷28-34頁、103年度消債
更字第112號卷15-23頁、卷第108-114、179、187-189、191
-193、199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
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
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864,000元,而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之可處分所得為170,295元(見本院卷第125頁)。再參諸
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
,名下並無財產或有商業保險保單,有101、102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調卷明細表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03年12月10日友邦保行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
參(見卷第43、45、174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雖自陳目前每月約有固定薪資(含中秋、端午獎金
各1,500元、生日禮金200元、津貼161元及年終獎金10,00
0元,月平均計1,260元)為26,576元,惟依債務人提出之
104年2月薪資單內容觀之見卷第199頁),其應領薪資以
28,000元為正確,(即本薪26,200元+伙食費1,800元)
,加計上開各項獎金及津貼共1,260元,總計為29,260元
,又債務人現與友人共同租屋於台北市大安區通化街(見
102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28號卷35頁、卷第116頁),債
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450元(本院認應以
14,943元為正確,詳後述),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
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台北市台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
費用為14,794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
,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
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576元、健保費
848元(債務人分別誤載為524元、407元,均以薪資單記
載之自付額核實列計),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5,10
0元、交通費用1,000元(騎乘機車自台北市大安區至中正
區)、房租4,750元、水、電、瓦斯費900元、手機費用1,
769元,並提出房屋租約、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見102年
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28號卷35-37頁、卷第116、118頁),
共計13,519元,再核閱其所列舉各項支出均屬生活所必要
,支出金額亦為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綜上,足
見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
,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提出逾
八成用以清償債務(29,260-14,943=14,317;12,000÷
14,317=0.838),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有節約
並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否決本件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金額過低、
應再提高清償金額,手機費用支出過多云云。惟查,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非以清償成數之多寡為判斷是否盡力清償之
唯一標準,如上所述,債務人已簡化各項開支、盡力清償
,並無不當支出及浪費情事,且債務人原負欠之債務本金
為4,465,638元,惟加計高額利息後,總債務竟高達逾千
萬元,衡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收入中逾4成之金額提出還款
,難謂其未盡力清償,清償成數偏低實非盡可歸咎於債務
人,是債權人否決之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