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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昌銘
代理人
葉鞠萱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田克博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理人
羅開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
    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
    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
    ,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合
    計清償6年72期,共864,000元,清償成數7.7%,並於每期當
    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
    3年9月24日以北院木103司執消債更晴字第83號函轉知各債
    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16名債權人中,除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9.55%)遵期具狀同
    意更生方案、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
    52%)、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7%)、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4.82%)逾期
    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均遵期陳報不
    同意更生方案,故同意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
    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民事
    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137、120至167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職為人力公司之派遣員工,103年間為元亨
    利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派遣至中華電信公司之行動客服
    、104年起則為愛爾達人力公司派遣至中華電信公司信義路
    四段之數據分公司,有勞保加保資料、101、102年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資料、102年4-12月及103年1-6月薪資表在卷可參
    (見102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28號卷28-34頁、103年度消債
    更字第112號卷15-23頁、卷第108-114、179、187-189、191
    -193、199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
    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
    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864,000元,而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之可處分所得為170,295元(見本院卷第125頁)。再參諸
      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
      ,名下並無財產或有商業保險保單,有101、102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調卷明細表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03年12月10日友邦保行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
      參(見卷第43、45、174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雖自陳目前每月約有固定薪資(含中秋、端午獎金
      各1,500元、生日禮金200元、津貼161元及年終獎金10,00
      0元,月平均計1,260元)為26,576元,惟依債務人提出之
      104年2月薪資單內容觀之見卷第199頁),其應領薪資以
      28,000元為正確,(即本薪26,200元+伙食費1,800元)
      ,加計上開各項獎金及津貼共1,260元,總計為29,260元
      ,又債務人現與友人共同租屋於台北市大安區通化街(見
      102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28號卷35頁、卷第116頁),債
      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450元(本院認應以
      14,943元為正確,詳後述),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
      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台北市台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
      費用為14,794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
      ,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
      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576元、健保費
      848元(債務人分別誤載為524元、407元,均以薪資單記
      載之自付額核實列計),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5,10
      0元、交通費用1,000元(騎乘機車自台北市大安區至中正
      區)、房租4,750元、水、電、瓦斯費900元、手機費用1,
      769元,並提出房屋租約、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見102年
      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28號卷35-37頁、卷第116、118頁),
      共計13,519元,再核閱其所列舉各項支出均屬生活所必要
      ,支出金額亦為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綜上,足
      見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
      ,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提出逾
      八成用以清償債務(29,260-14,943=14,317;12,000÷
      14,317=0.838),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有節約
      並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否決本件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金額過低、
      應再提高清償金額,手機費用支出過多云云。惟查,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非以清償成數之多寡為判斷是否盡力清償之
      唯一標準,如上所述,債務人已簡化各項開支、盡力清償
      ,並無不當支出及浪費情事,且債務人原負欠之債務本金
      為4,465,638元,惟加計高額利息後,總債務竟高達逾千
      萬元,衡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收入中逾4成之金額提出還款
      ,難謂其未盡力清償,清償成數偏低實非盡可歸咎於債務
      人,是債權人否決之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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