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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58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158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鄭超全
相對人
李嘉銘
關係人
即債務人
王美淑
關係人
振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王美淑為擔保伊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0年1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0年1月23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登記。嗣債務人王美淑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並於101年11月6日辦理信託登記。而債務人王美淑於民國100年2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948萬5,000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又於100年10月27日擔任第三人振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壹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在本金1億元限額內之連帶保證人,負全部清償責任,詎債務人王美淑自 101年10月19日起未按期履行,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921萬5,679元、利息及違約金、暨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6384號債權憑證所示保證債務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債權憑證、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次查債務人王美淑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依首揭規定,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本院於103年6月9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王美淑、振壹公司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王美淑、振壹公司迄未陳述意見到院,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由王美淑信託登記予伊,惟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塗銷信託登記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37號判決相對人與債務人王美淑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相對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年11月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相對人對該部分判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故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經判決確定非相對人所有,聲請人仍以相對人為所有權人聲請拍賣,於法不合等語,惟查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性質上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之判決,於取得該確定判決後,尚須持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登記完畢後,始能發生塗銷所有權登記之效果,茲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現仍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迄未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對登記之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自無不合,且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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