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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9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90號

聲請人
好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清 算 人 陳惠莉
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相對人
張清鋒
相對人
張清勝
相對人
張淑美
相對人
張智美
相對人
張純美
相對人
張麗美
相對人
張秀美
相對人
張惠美
相對人
張瓊美
相對人
張翠美
關係人
蕭熙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蕭熙文於民國89年4月20向聲請人承諾於同年12月31日返還欠款新臺幣(下同)468萬元,如逾期應於90年4月19日前給付1000萬元,復以第三人張曾鳳妹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張曾鳳妹於89年8月25日死亡,而由相對人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並辦畢繼承登記。因債務人屆期未清償上開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於103年4月10日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設定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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