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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235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2357號

聲請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相對人
百巨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12357號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 │(新台幣) │(新台幣)│ │ │├──┼───────┼──────┼─────┼──────┼───────┤│001 │100年7月29日 │136,800元 │ 3,800元 │103年7月17日│103年7月17日 │├──┼───────┼──────┼─────┼──────┼───────┤│002 │100年9月9日 │223,200元 │ 18,600元 │103年7月17日│103年7月17日 │├──┼───────┼──────┼─────┼──────┼───────┤│003 │101年11月21日 │205,200元 │ 96,900元 │103年7月17日│103年7月17日 │├──┼───────┼──────┼─────┼──────┼───────┤│004 │103年1月16日 │337,680元 │290,780元 │103年7月17日│103年7月17日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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