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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247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22472號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盧聖文
相對人
亞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詩薇
相對人
陳詩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萬元,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4%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22472號│├──┬──────┬──────┬──────┬──────┬───────┬─────┤│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 年 息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百分之)│├──┼──────┼──────┼──────┼──────┼───────┼─────┤│001 │6,000,000元 │3,305,301元 │102年10月3日│103年12月4日│103年11月21日 │4 ││ │ ├──────┤ │ ├───────┤ ││ │ │1,947,619元 │ │ │103年11月20日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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