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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8 日

  • 原告
    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孟茹律師 (即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609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235萬元,並以鈞院98年度 存字第35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依法應賠償相對人之款項,業經辦理清償提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10號、98年度存字第3548號事件卷宗審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所提存之上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業經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10號民事裁定准許返還,且該民事裁定業經送達相對人,是聲請人即得依上開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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