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43號
- 聲請人
- 支誠備
- 相對人
- 百金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姜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0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一審判決並於103年6月18日確定,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元,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870元(計算式:8700x1/10=87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另陳報支出強制執行聲請費486元,惟查系爭費用非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費用,既非訴訟費用,即非屬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應確定之範圍,台端應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另向執行法院聲請,併予指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