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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5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53號

聲請人
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陸寶珠
相對人
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湘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肆佰肆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聲字第648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71萬1,000元(其中含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商銀)不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70萬),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33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擔保停止執行之民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323號(含本院103年度取字第1445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01948號及101年度訴字第4125號及其歷審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由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新光商銀將提存物中之定期存單解除定存,連同原提存之現金與其利息,合計為71萬4,053元,經強制執行其中25萬5,610元,業經本院支付轉給相對人,故系爭提存物現為45萬8,443元。又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53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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