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2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98號
- 聲請人
- Ziegler Gmbh
- 法定代理人
- Alain Robert Ziegler
- 代理人
- 林昇格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憶庭律師
- 相對人
- 輝達利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君菡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墊款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780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98萬2,160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33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3336號及99年度國貿字第5號卷宗,本件兩造間返還墊款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2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