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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37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73號

聲請人
綿隆紡織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徐月雲
相對人
林尚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8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28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裁判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舒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林尚水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林尚水、被告林邱佩芬、林蔚芳、邱秀春與舒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舒靈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30萬7,900元,並支出第一審裁判費9萬3,169元。經第一審判決被告舒靈公司應給付聲請人930萬7,900元,並駁回聲請人其餘請求,因被告舒靈公司未提出上訴,就該部分已於第一審確定之。

㈡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對相對人林尚水、被告林邱佩芬、林蔚芳、邱秀春提起上訴,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3萬9,753元(上訴利益為930萬7,900元)。

㈢相對人不服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並支出裁判費5萬4,960元。

四、是依首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㈠就被告舒靈公司未提出上訴部分應已於第一審確定之,依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8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9萬3,169元由被告舒靈公司負擔十分之九即8萬3,8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9,317元由聲請人負擔,是被告舒靈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萬3,852元。

㈡而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28號判決廢棄改判部分則依該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即14萬9,070元【計算式:一審未確定部分9,317+二審139,753=149,070】,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六即8萬9,442元,餘5萬9,628元由相對人林尚水負擔。

㈢末就第三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相對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支出上訴費用,遭第三審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該上訴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相對人已先行繳納,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三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萬9,628元,相對人未支出之訴訟費用(不列計第三審訴訟費用),餘均由聲請人預納之。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萬9,62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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