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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42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427號

聲請人
伍翎瑋即峻瑋工程行
相對人
邑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仁宇 原住宜蘭縣員山鄉七賢村14鄰石頭厝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六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全字第8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萬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16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裁定公示送達相對人於21日期間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宣示判決筆錄、公示送達民事裁定書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全字第897號、101年度存字第1687號、103年度司聲字第761號、101年度店簡字第796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70號事件卷宗,本件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於本院行使權利公示送達裁定確定後,已逾催告期限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院平民字第48286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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