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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47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470號

聲請人
柏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阿金
相對人
儂特國際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發
相對人
台灣劍橋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儂特國際服飾開發有限公司及台灣劍橋服飾有限公司分別負擔百分之八十二及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儂特國際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50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亦即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等給付新臺幣(下同)425萬0600元,應徵裁判費4萬3174元。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儂特國際服飾開發有限公司及台灣劍橋服飾有限公司分別負擔3萬5403元及6476元(計算式:43,174x82/100=35,402.6、43,174x15/100=6,476.1、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295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43,174-35,403-6,476=1,29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就聲請人陳報之抗告費1000元,因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更(一)字第32號裁定未諭知抗告費由何人負擔,故不予列入計算,聲請人得逕向該院聲請補充裁定,併予指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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