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4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480號
- 聲請人
- 逸仙時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曾煥勝
- 相對人
- 吳寶月
- 相對人
- 吳信宏
- 相對人
- 吳佳玲
- 相對人
- 吳美君
- 相對人
- 吳信雄
- 相對人
- 東漾餐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其泉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越界建築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東漾餐飲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東漾餐飲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越界建築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東漾餐飲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848元及測量費用15,600元,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是訴訟費用75,448元由相對人東漾餐飲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即7,5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67,903元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54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吳寶月、吳信宏、吳佳玲、吳美君、吳信雄於本件訴訟程序並無須負擔任何訴訟費用,聲請人對之為聲請,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獲判決與裁判費比例分擔顯不相當等語,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