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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聲請人
東莞永發窗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志
相對人
飛得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壽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玖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訴字第10041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6萬4,900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歷審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提存書影本、律師函及郵政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0號及96年度訴字第10041號及其歷審卷宗,本件兩造間之給付貨款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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