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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55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51號

聲請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
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
代理人
黃憶庭律師
相對人
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60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43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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