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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56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66號

聲請人
富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榮
相對人
豐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四三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建字第227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92萬7180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43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同意給付相對人60萬元,相對人並依上開金額及執行費7417元就擔保金為執行,聲請人復已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剩餘之提存金31萬9763元,並提出民事判決、調解筆錄及提存書等件影本、催告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343號、103年度司執字第71721、116344號卷宗,因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假執行程序業經撤銷,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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