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5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74號
- 聲請人
- 德連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台林
- 代理人
- 廖芳萱律師
- 相對人
- 全球趨勢流通網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 相對人
- 人 李玉蘭
- 相對人
- 劉秀珍
- 相對人
-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志村
- 相對人
-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嘉昭
- 相對人
-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文淵
- 相對人
-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全球趨勢流通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全球趨勢流通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對相對人李玉蘭、劉秀珍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原係新臺幣(下同) 151萬0,001元本息,嗣減縮請求金額為102萬4,079元本息,案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81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全球趨勢流通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共同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未經不服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2萬4,079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197元,聲請人預納1萬6,048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851元應由其自行負擔【計算式:16,048-11,197=4,851】;依上開判決意旨,相對人全球趨勢流通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63 元【計算式:11,19747%=5,26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全球趨勢流通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對相對人李玉蘭、劉秀珍之聲請部分,依上開判決意旨,相對人李玉蘭、劉秀珍並無應負擔部分,聲請人對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