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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6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0號

聲請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凌康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喬正武(即喬公蔚)

兼法定代理 鄧啟福

兼法定代理 王時源

人           HILLS, CA94022, US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五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還本券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肆張,合計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對相對人鄧啟福、王時源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凌康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742號假扣押裁定、91年度聲字第744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還本券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4張,合計4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5566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84年度執全字第58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1年10月15日北院木84執全宙字第584號函、本院103年1月15日北院木民譯102年度司聲字第1365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原名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獲准變更登記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足憑。次查聲請人業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嗣聲請本院以102年10月 4日北院木民譯102年度司聲字第1365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凌康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12月 2日送達相對人,經調閱本院 102年度司聲字第1365號卷審核無訛,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對相對人鄧啟福、王時源為本件聲請部分,因其等二人並非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 742號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自非受擔保利人,聲請人對之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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