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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60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01號

聲請人
李光亮
代理人
董怡辰律師
相對人
李照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六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 1701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6萬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672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74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並併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225號辦理,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各該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全字第4749號併入函、94年度執全字第4225號塗銷查封登記函、本院民國103年1月9日北院木民康102年度司聲字第1696號函 (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6672號、94年度執全字第4225號、95年度執全字第4749號、 102年度司聲字第1696號案卷查核結果,聲請人業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嗣聲請本院以102年11月19日北院木民康102年度司聲字第1696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12月 6日寄存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601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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