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7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707號
- 聲請人
- 戴國光
- 相對人
- 蕭家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四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壹萬捌仟陸佰叁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有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 181號判例意旨足參;再按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如其所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其超過行使權利金額之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有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3年度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24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裁定遭臺灣高等法院廢棄,並駁回停止執行聲請確定,聲請人再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後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上開期限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101萬2,603元及其法定利息,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該訴訟歷經二審,合計相對人無法及時獲得之賠償本息損害約為118萬1,370元,爰就系爭擔保金於超過118萬1,370元部分,聲請裁定返還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423號、103年度聲字第328號及其歷審卷宗、101年度司拍字第567號及其歷審卷、102年度司執字第67644號、103年度重訴字第447號及其歷審卷宗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5號卷宗審查,相對人執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56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拍賣不動產(即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7644號),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供擔保停止執行,經本院准許,嗣於供擔保停止執行裁定遭廢棄確定後,系爭拍賣不動產執行程序因相對人聲請而續行執行(嗣遭第三人邱秀玲另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故應認為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自行以台北安和郵局00328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後21日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日送達相對人戶籍地,聲請人並於103年12月2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返還提存物,此有其聲請狀收文戳附卷可稽,而相對人於103年12月22日(收案日期)就上開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101萬2,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相對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1萬2,603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故其審理訴訟期間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當中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推估約為3年4個月,核計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賠償本息為118萬1,370元(計算式:1,012,603+(1,012,603×5%×(3+4/12) )=1,181,37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首揭規定及裁判意旨,系爭提存款於118萬1,370元範圍內無從返還,於逾118萬1,370元部分即1,581萬8,630元部分【計算式:17,000,000-1,181,370=15,818,630】,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