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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聲請人
陳仲孚(即陳張春金之繼承人)
相對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店簡字第39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76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22萬2315元,繳納裁判費2430元,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3645元。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346元【計算式:(2430+3645)x0.88=5346】,扣除其已繳納之3645元,尚應賠償相對人170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83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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