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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394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余學淵余學淵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394號

原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莊曜安
被告
陳仲孚(即陳張春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傳升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零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零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參佰壹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及銀行營業執照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張春金向原告分別申請信用卡3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陳張春金依序自91年11月2日、同月12日及同月22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依序尚積欠(一)新臺幣(下同)109,204元及其中97,014元自9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二)64,027元及其中56,405元自9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三)49,084元及其中43,089元自9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陳張春金已於93年2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無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自應概括繼承該訴外人對原告之債務,並負清償之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102年1月8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參照)。

三、被告則抗辯稱:(一)如信用卡簽單已然銷毀,如何得知原告提出之消費款金額是否正確?又如何證明此消費款為被繼承人即被告之母本人所為?(二)本件之契約,並無約定若簽訂契約人死亡,需由繼承人負責。(三)被繼承人即被告之母於85年在慶豐銀行申請之信用卡申請書,簽名與花旗銀行申請書完全不同,原告未舉證證明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所簽名(四)原告因時間久遠故無法取得當時被告之母消費時之簽單,且規定是由特約商店保存一年後銷毀,按常理判斷若銀行開始進行催收時,應會準備所有相關證據以維護銀行的利益,且原告提出之催收記錄,其上記載停卡日期:91年7月23日,且無所有應備之確切證據或有法院發出之債權憑證,其債權即不具真實性。(五)被告於99年9月17日申請之聯徵資料,並未記載有欠花旗任何款項。(六)原告提供之月結單一批,文件格式與被告閱卷時原告提供給法院的不同,其中有一筆之月結單與當初原告申請支付命令時所提供之月結單金額有出入,於申請時之月結單上記載所謂欠款為109,204但於開庭時及郵寄給被告之月結單記載為109,492可見原告未提供正確的文件,使人對原告提供之所謂證據之真實性有所懷疑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件及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帳單、利息費用金額附表3件為證,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且查:

(一)本件原告所持除陳張春金之信用卡申請書外,另有陳張春金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陳張春金於原告處之信用卡帳單消費還款明細及陳張春金之扣繳憑單等,另原債務人陳張春金之戶籍地址為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與信用卡申請書、扣繳憑單、住居所及帳單送達地址相同,而原債務人及被告卻未提出異議;且所謂信用卡簽帳單,依照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特約商店之作業規範,關於簽帳資料之保存係由特約商店負責保管,且保存時間必須保存1年;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關於帳款疑義處理之規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相關文件通知原告,或要求原告向收單機構(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謂之特約商店)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同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原告,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陳張春金催收紀錄、身分證正反面、信用卡月結單、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陳張春金戶籍謄本、陳張春金扣繳憑單及陳張春金聯徵資料各1件在卷,顯見該信用卡帳單係寄至原債務人陳張春金之戶籍地址即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原債務人陳張春金自應收到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帳單明細無誤。如被告對帳款有爭議,當時自可向原告為該項主張,然原債務人陳張春金當時非但未主張係爭議款,且持續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可知原告所提出之債權金額確無疑義,消費款項亦確為原債務人陳張春金本人所為。被告抗辯稱:如信用卡簽單已然銷毀,如何得知原告提出之消費款金額是否正確?又如何證明此消費款為被繼承人即被告之母本人所為;原告提出之催收記錄,其上記載停卡日期:91年7月23日,且無所有應備之確切證據或有法院發出之債權憑證,其債權即不具真實性云云,自無足採。

(二)又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張春金已於93年2月19日死亡,被告係陳張春金之子而為其法定繼承人,惟其並未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於繼承開始時三個月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家事法庭函1件在卷,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承受被繼承人陳張春金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是本件被告自應承受上開債務。是被告抗辯稱:本件之契約,並無約定若簽訂契約人死亡,需由繼承人負責云云,亦無足取。

(三)雖被告抗辯稱:其於99年9月17日申請之聯徵資料,並未記載有欠原告任何款項云云,惟以被告所提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關於本案部份計有【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信用卡資訊】及【信用卡戶帳款資訊】等三項,惟其結果均為僅顯示最近三年或五年內並無相關資訊,此有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惟原債務人陳張春金係於93年2月19日死亡,是被告所查調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無記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兩者間並無矛盾之處。

(四)又查,原告主張:就被告提出卡號:000000000000000之月結單記載為109,492元與支付命令聲請金額109,204元,有所出入,乃係原告因過去舊系統有部分案件利息計算有所誤差,故於發現此現象後主動將金額於系統上予以更正,惟月結單係每月寄發予持卡人之消費帳單,與當初原債務人陳張春金收領者一致,故會顯示些微誤差。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以正確金額即109,204元提出請求,所請求者既然較當時寄發予原債務人陳張春金之信用卡月結單上帳款金額為低,是並無任何損害原債務人陳張春金權益之虞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帳務系統畫面1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33頁),自堪採信。是被告抗辯稱:原告提供之月結單一批,文件格式與被告閱卷時原告提供給法院的不同,其中有一筆之月結單與當初原告申請支付命令時所提供之月結單金額有出入,於申請時之月結單上記載所謂欠款為109,204但於開庭時及郵寄給被告之月結單記載為109,492,原告之債權真實性即令人懷疑云云,亦無足採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上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合 計 2,4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394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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