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42號
- 聲請人
- 潘金鳳
- 相對人
- 永立昌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水車
- 相對人
- 陳進忠
- 相對人
- 黃炳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整,關於相對人黃炳池之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2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8萬8000元,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15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未執行證明、提存書、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38號、95年度執全字第1096號及102年度司聲字第1382、1886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黃炳池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黃炳池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新北、基隆地方法院回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黃炳池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永立昌企業有限公司之部分,聲請人並未就其聲請為假扣押執行,有聲請人提出之未執行証明影本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應持有效之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之,無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又關於相對人陳進忠之部分,聲請人前已聲請本院裁定返還,並由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382號裁定准予返還確定在案,經職權查核無訛,是本件就相對人陳進忠係就同一事件重覆聲請,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