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80號
- 聲請人
-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魯鳳雲
- 代理人
- 林雅芬律師
- 代理人
- 陳誌泓律師
- 代理人
- 孫 斌律師
- 相對人
- 簡文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零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萬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日起之利息,案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 20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10萬元及自9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就利息請求之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86號判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諭知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第一 (除確定部分外)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綜上,第一審判決已確定部分為聲請人利息請求之敗訴部分,該部分不影響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計算,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⑴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6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390 元,由聲請人預納,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 202號卷足憑。第一審判決已確定部分係聲請人利息請求之敗訴部分,而第一審裁判費之徵收係依聲請人本金請求部分為計算,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已確定部分之金額即為零。
⑵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亦為 6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085元,由相對人預納在案,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86號卷足憑。
⑶綜上,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53,475元【計算式:61,390+92,085=153,475】,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8,128元【計算式:153,4759/10=138,1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餘15,347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153,475─138,128=15,347】,聲請人已預納61,390元,扣除第一審訴訟費用因未上訴而告確定之金額 0元暨應負擔訴訟費用15,347元後,聲請人溢納金額為46,043元【計算式:61,390─0─15,347=46,043 】;相對人已預納92,085元,相對人少納46,043元【計算式:138,128─92,085=46,043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04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