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0號
- 聲請人
- 日本 亞洲供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夢祥
- 相對人
- 山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銘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六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拾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訟費用擔保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644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154萬6,288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36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相對人已聲請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0632事件執行前開提存物,並受領訴訟費用合計73萬8,331元,且聲請人又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執行處通知函(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3639號(含本院102年度取字第958號、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含歷審卷宗)、101司聲字第1272號及102年度司執字第20632號事件卷宗,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後,以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本件提存物強制執行,並受償73萬8,331元,聲請人復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剩餘部份,即80萬7,957元(計算式:1,546,288-738,331=807,957),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